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0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依現有證據並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仿冒商品背包柒個、皮夾拾壹個、記事本皮包壹個、名片夾皮包參個、零錢包皮包貳個、口紅皮包貳個、鑰匙皮包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Louis Vuitton」(下稱「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經該局註冊核准為第一四九六八二號之商標,嗣該商標移轉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經核准延展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而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琳達」之成年女子所有,其上分別標示有上開「LV」商標圖樣之背包、皮夾等物,均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與「琳達」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並均意圖販賣,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由「琳達」提供上開仿冒商品與甲○○,由袁女將之陳列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百五十八號前流動攤位,預備以每個貨件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惟甲○○未及販出之際,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有偽造「LV」商標之背包七個、皮夾十一個、記事本皮包一個、名片夾皮包三個、零錢包皮包二個、口紅皮包二個、鑰匙皮包二個共二十八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文萍律師在警訊中指訴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證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與「琳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其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各式仿冒商品共計二十八件,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