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業已拆除重建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佐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影本三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二紙、勘驗筆錄、照片十一張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