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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呂孟儒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壢簡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過之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平鎮廠之廠長,係該廠之實際負責人,應注意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對該廠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之器具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未使該廠勞工葉禮淵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該廠鍋爐室更換內日光燈時,未將總電源開關關閉,致該燈具仍有火線電源存在,亦未戴防護手套及繫安全帶、索,因此不慎觸及燈具內火線電源帶電裸露部分造成感電,致一時失去重心,從折合式鋁梯上高處墜落地面撞傷頭部,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為大西洋公司平鎮廠廠長,被害人葉禮淵為其雇用之員工,於右揭時、地在工作中自高處墜落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己不遵守工作安全規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就用電安全之注意事項,安排於教育訓練名稱『防火、防災、避難』之課程中,該勞工葉禮淵亦親自接受此課程之安全教育訓練。且前開工廠,就電器、電路之檢查維修係配屬於工務課工務組,組長乙○○,即為本件身為技術員之被害人葉禮淵之父親。乙○○具有甲種電匠之資格,葉禮淵則為電機科系畢業之專業人員,本身即具有用電安全之專業技能與知識,又平日乙○○於帶領葉禮淵工作時,必隨時傳授施予各項工作上所必備之安全教育訓練及用電知識;再者,工作場所亦配備有防護手套及安全帶、索、安全帽、絕緣膠鞋等安全防護器具,以使施工人員得隨時運用。是被害人葉禮淵因疏忽未使用而發生此死亡結果之意外事故,應係其個人之疏失所致,是被告對於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實無從預見,亦無防範之可能,並無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葉禮淵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照片、大西洋平鎮廠及現場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憑等情資為論據。

五、公訴人上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款、同法第二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上述應設置安全設備或施行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故意不作為之結果犯。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安全設置之作為義務,且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其前提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要件。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葉禮淵係於案發時在該廠鍋爐室更換內日光燈時,未將總電源

開關關閉,致該燈具仍有火線電源存在,亦未戴防護手套及繫安全帶、索,因此不慎觸及燈具內火線電源帶電裸露部分造成感電,致一時失去重心,從折合式鋁梯上高處墜落地面撞傷頭部,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查結果,認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為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未依規定對該廠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之器具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此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考。

㈢惟查,本件被害人葉禮淵係大西洋公司平鎮廠工務課工務祖技術員,自八十六年

八月四日任職,距案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已有逾三年之工作資歷,其係電機科系畢業之專業人員,本身即具有用電安全之專業技能與知識,復專門負責該工廠電器、電路之檢查維修工作乙情,有大西洋公司工廠組織表及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各乙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工務組組長乙○○,復係被害人葉禮淵之父親,二人既誼屬至親,衡理乙○○平日於帶領被害人葉禮淵工作時,必隨時傳授施予各項工作上所必備之安全教育訓練及用電知識。況本件工作場所確屬配備有防護手套及安全帶、索、安全帽、絕緣膠鞋等安全防護器具,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外,前開檢查報告書亦認定該廠工務課內備置有絕緣手套、安全索、安全帶等設備(見該檢查報告書第五頁,附於相卷第三十七頁),從而被告甲○○自非如公訴人所指違反設置防止感電危害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甚為明顯,自不得遽論以前揭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

㈣抑且,上開工廠已訂定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

查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北檢一字第一五八四二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前開檢查報告書第三頁第一行,附於相卷第三十五頁)。另該廠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名稱:「防火、防災、避難」之課程中,就用電安全之注意事項,對勞工(包括本件被害人葉禮淵)施以教育訓練等情,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員工教育訓練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工作安全規則,的確是要戴上防護手套以防止感電,是被害人自己未嚴格遵守安全規則戴上手套才會觸電,我們都有對員工施以此方面的訓練並一再強調應遵守工作安全規則... 我們對廠內安全設施及教育訓練均非常嚴格,若有違反將受嚴懲,所以勞檢所所稱我們缺乏這些安全設備或措施是不正確的... 此外被害人的確有參加廠內所辦的安全教育訓練及講習。」等語甚明。是以公訴人援引前開檢查報告書所指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為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尚屬不符實情。㈤末查,本件被害人葉禮淵係因更換日光燈管時,未依安全規則佩帶當時已備具之

安全護具絕緣手套,致感電而自鋁梯上墜落不治死亡,按其當時作業之性質,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從事(更換日光燈管)相近,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危險或困難。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更換燈管時縱有感電亦不足以致命,被害人葉禮淵顯係跌落鋁梯,因撞傷頭部引致死亡,故其致死結果實與感電不具何等直接之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其感電係因自己疏忽未佩帶絕緣手套所致,亦不得謂被告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或對該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此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是被害人自己未嚴格遵守安全規則戴上手套才會觸電... 被害人是因觸電才自鋁梯上面跌落,鋁梯並沒有傾倒,故鋁梯部分並無缺乏安全之問題,我們也有提示員工應特別小心防止墜落,並須將鋁梯置放平穩...況且被害人是我自己的兒子,我當時有親自教導他安全程序及守則,想不到仍然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認為非人力所能及。」等語,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因此,本件被害人葉禮淵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係肇因於其個人一時之輕忽,未對燈具電源做最後確認,亦未遵守安全規則,而未戴用絕緣手套以防止感電,亦未戴用安全帽或安全帶、安全索等防護用具,以避免發生觸電或不慎墜落所可能產生之意外,致感電後或因驚慌或因身體失去重心而自鋁梯墜落,從而造成此死亡結果。而被告甲○○對該死亡事故之發生,既無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更無迴避可能性,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甲○○過失所致。再以被告甲○○係大西洋公司平鎮廠之廠長,其轄下員工百餘名(見前開檢查報告書),且其分工分層,部門各屬職掌,亦有工廠組織表在卷可佐。則各該分工自不可能均由負責人即廠長被告甲○○躬親為之,而被害人葉禮淵所屬工務課工務祖長乙○○兼為其父,其工作自應由乙○○監督照護,被告甲○○衡無須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更不得課以就工廠內所有關於電氣大小檢修之工作均應負擔直接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職是,仍不能令被告甲○○對於本件死亡災害負業務過失之罪責。

六、茲本案調查之途徑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七、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江振義法 官 丁俊成法 官 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