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0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九號)提起上訴,及移第一七三二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收受不詳姓名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一把,以供己防身之用,其明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而武士刀並經該條例公告為管制之刀械,不得製造、攜帶及持有,竟自斯時起,將該把武士刀放置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之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因細故與其兄乙○○在上址發生口角,甲○○繼而至其房間取出之水果刀一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求自衛,並於相互拉扯叫罵之際,失手持該水果刀將其兄乙○○之腹部刺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據報前往處理時,在上址客廳沙發上查扣上開武士刀一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而上開武士刀一把經勘驗結果,其刀柄長二十公分、刃長四十五公分,單面開鋒,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無訛,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桃警保字第六七八八九號函一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以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二號)略以:被告尚有於案發當時,持系爭刀械殺人未遂之犯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惟被告自六十年間起即持有扣案武士刀,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被害人乙○○所指持武士刀向其揮砍之情事,亦係事出偶然,另行起意而為,而難認與本案之未經許可持有武土刀罪間,有何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