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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因不滿甲○○無照騎乘機車,經乙○○勸止不聽,雙方遂發生爭執,乙○○憤而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前臂二處劃破傷、左上臂皮下瘀血、左上臂抓傷及左足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偵查指訴毆打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第八頁),此外並有觀音慈濟聯合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足徵上訴人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上訴人即被告對告訴人甲○○傷害,施以暴力,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允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雙方業經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告訴,要撤回告訴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並附和解書內載明:「乙方(按即甲○○)放棄刑、民事告訴權,應即具狀撤回前揭刑事告訴」等語,並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又謂並不熟悉訴訟程序,未及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惟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明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等語,上訴人前開所辯不熟悉訴訟程序,即無足採。故上訴人上揭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與告訴人甲○○間因偶發爭執,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復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原諒被告,此亦有撤回告訴狀暨保證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此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業據其二人陳述在卷,其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