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男 二即 聲請人右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九十年壢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偽造貨幣案件,經鈞院何燕蓉法官審理,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庭時,法警未點呼代理人陶雄(即聲請人父親),經代理人質疑,法官竟當場指責代理人咆哮公堂,欲加以拘提,經代理人依法力爭後,以退庭息爭,為此依法聲請何燕蓉法官迴避,以期公平等語。
二、本院中壢簡易庭合議庭以該案件(九十年壢簡字第一六二號偽造貨幣案件)承辦法官何燕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事由。又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故承審法官何燕蓉表明加以看管,僅係行使訴訟指揮權,並無偏頗之虞。況本案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而判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遞狀聲請迴避,顯無必要性,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所作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情形,不可憑空推測。代理人在庭訊詰疑,乃憲法賦予權利,竟被強制剝奪,公然還要羈押代理人,承審法官所為顯違法云云。
四、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合先敘明。本件抗告人固委任其父親陶雄為代理人,法院依法仍得命抗告人到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固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 法官為被害人者。二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但查該案承審法官何燕蓉並無該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故無違該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審法官何燕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傳喚抗告人(即被告)到庭,就犯罪事實加以調查,並指揮訴訟程序進行及依法維持法庭秩序,乃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全卷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又抗告人所犯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而判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壢簡字第一一六二號簡易判決、送達回證在卷足按。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遞狀聲請迴避,有本院循環字第四一三號收狀戳在卷足徵,縱認法官有迴避事由,原審法院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該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