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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О號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與抗告人住同一處所之母親收受完成送達程序,有送達證書可稽。乃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雖據稱其遲誤抗告期間,係由於:在苗栗晨曦會福村戒毒村內接輔導,不可外出,而其家屬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將裁定送交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文書之送達,在應收受裁判本人之住處未能獲晤本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則同居人之過失,自應視為本人之過失,本件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於收到裁定後未能注意轉交,致抗告人未能如期抗告,要亦應視為抗告人因過失而誤抗告期間,自得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抗告,仍應認為已逾五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