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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О三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甲○○之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法以現金交保,而被告正於工作中,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爰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係被告之姊,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而依上開條文,聲請人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須以具保之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責付而停止羈押,核與上開法條尚有未合。又查本件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末查,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以責付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