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德(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0年度聲沒字第54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茲依聲請人於10
1 年10月1 日以桃檢秋丁92執他864 字第085633號函文聲請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前經裁定,僅就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就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漏未諭知沒收銷燬,自應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