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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藥事法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經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經核聲請意旨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