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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認為違憲,復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明令公布刪除該條條文,爰聲請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及同條第三項至第四項關於檢察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及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以上時,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之強制工作等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是修正前該條雖訂有檢察官得為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條文,然此為考量受刑人在執行期中,已有悛悔實據,而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必要,得由檢察官聲請以法院裁定免除之情形,而與本件受刑人係因法條變更,而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情形有間。次按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雖亦規定法院得免除受刑人之強制工作,但上開規定亦以法院受刑人已無執行必要為其要件,而與本件法律變更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乏法條依據,其聲請自非合法。再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強制工作既屬長期剝奪受刑人身體自由之處分,實施之過程及結果類似於刑罰之性質,自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參照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已依該條例受強制工作宣告確定之受刑人,就強制工作部分即應免予執行,而應由執行機關逕予釋放,是本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工作宣告之部分,自無再向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既乏法條依據,又無聲請之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四庭

法 官 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