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 度聲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三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因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經貴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惟被告前開受判決之三月有期徒刑部分,並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請依法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年一月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裁定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自應執行其所宣告之刑。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上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於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為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之依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所請為無不合,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