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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曾順泰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分別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到場,為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偵查被告曾順泰犯傷害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認證人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提出證人甲○○之戶籍資料一件,及送達證書四件為證。本院經職權調查證人之戶籍無誤,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之開庭傳票,雖對證人戶籍地為送達,惟未經合法送達,有該件送達回證影本一件在卷足證;另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庭之傳票,證人係於同日下午三時始收受傳票,既於開庭時間後始送達於證人,亦非屬合法送達,證人此兩次偵查庭雖未到庭,因非合法送達,尚不符科罰之要件。另查聲請人雖未對證人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惟前述七月九日及七月十九日開庭之傳票,另送達於證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一之居所,分別據證人本人親自收受,及有收受權限之雇主收受,另經本院依該居住址送達,亦有其房東老闆萬鵬收受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所為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正本一件分別附卷足證,是證人確實居住於前述居住所,且已合法送達,尚堪證明,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一日開庭傳票之合法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證。是證人於偵查中,至少經三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所述合法傳喚時間雖有一次非合法傳喚,及對證人戶籍地送達亦未合法送達,惟本院依職權調查,實質認定證人於其他時間確受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有藐視偵查權亦屬廣義司法權之情,而有害司法威信,亦違證人作證之國民義務。是聲請人之聲請仍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