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甲○○右列證人等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九四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甲○○各科罰鍰新台幣貳仟伍百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偵查被告李健坪竊盜案件,經先後依法傳喚證人甲○○、乙○○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四日到庭作證,詎證人甲○○之女即同居人李思瑛、乙○○二人分別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六月十一日收受、寄存上開傳票之送達後,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本院經核屬實,並有上開傳票二紙之送達證書及證人甲○○、乙○○二人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青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