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二六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判決不受理,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戒治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採尿檢驗後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遂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七二四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旋及逃匿,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緝獲並起出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即將被告送戒治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查獲之結晶一包、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該包結晶驗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二‧二四四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二包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經標示HR(+)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標式為HR(ˍ)淨重十三‧九四公克(包裝重四‧五八公克),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一一九○九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一、摻有驗出安非他命結晶 一包 實稱毛重二‧二四四公克(含塑膠袋及標
籤重)
二、摻有海洛因之粉末 一包 淨重○‧○九公克【標示HR(+)】
三、摻有海洛因之粉末 一包 淨重十三‧九四公克【標示HR(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