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證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八一九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貳仟伍百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偵查被告黃承輝、黎燕龍竊盜案件,經先後依法傳喚證人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作證,詎郵務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寄存送達上開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本院經核屬實,並有上開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證人甲○○之戶籍資料及拘票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