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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處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職業或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其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於裁判時法律未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條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被告所犯之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