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一度執聲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犯竊盜,同年八月某日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年九月八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告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