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免除保安處分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竊盜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本署八十九年度執保字第一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執丁助三二九號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八月,合計七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本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二年二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惟所宣告之刑仍需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八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