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0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妨害國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國幣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四二0四一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四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矯司字第0九一0九0五一四五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