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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八號),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一0號),然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查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並均已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聲請人聲請就所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