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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免除保安處分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竊盜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本署八十九年度執保字第八十七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二年二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惟所宣告之刑仍需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八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迄今已滿二年,聲請人以該受刑人於執行期內,工作努力,素行良好,已知悛悔,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經核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可稽,足資證明,依法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