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О一號

聲請人即被 告 甲○○ 女 三十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於已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被訴侵占一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接獲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正本,聲請人未能甘服,本擬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但聲請人只收到空信封袋一只,因此,上訴期間已過,特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回復原狀。」、「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㈠聲請人坦承確實有收到本院寄送之郵件,惟辯稱:只收到空信封云云。經查,聲

請人因涉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聲請人所陳明之住所地「桃園縣○○鄉○○村○鄰○○路雅園巷二號」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送達證書係蓋用聲請人之妹妹「王瑞瑛」之印章簽收,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文件送達之郵務士呂建添到庭結證稱:伊在聲請人所居住地送達郵件十幾年,對聲請人及其父親王勇臣均甚為熟悉,本件送達當時係聲請人自己前來簽收,因伊依規定要求聲請人要用印章簽蓋,始能收件,但聲請人表示沒有印章,便自行取出其妹王瑞瑛之印章簽收,伊再依其所述與「王瑞瑛」之關係,在送達證書上寫「妹代」二字,因此,聲請人應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收到該紙信件,並非聲請人所述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收到信件。

㈡為明真相,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當時收受信件之信封袋原本,經聲請人提出當時交

寄本件判決之信封袋(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檢視該信封袋上蓋用之交寄戳記為「91.11.27三代」,與本院之送達證書上之戳記相符,是該紙信封袋應為本件判決交寄判決所用之信封,應無疑義。

㈢查,本院交寄訴訟文書之空白信封在封口處設有雙面膠之貼紙,黏封時只須將貼

紙撕下即可彌封,但為節省另行黏貼送達證書之作業,通常將送達證書對折後,黏貼在信封之封口處,與信封封口一起彌封,郵務人員送達時,只須將送達證書撕下即可。經檢視被告所提之上開信封之外觀,黏封處左右二端有撕毀之痕跡,中間有留存其他紙張之殘留痕跡,而本院所附卷之送達證書之上端確實有被截去一節,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信封之現狀相符,足見該信封交寄當時確已彌封無誤。而質之證人呂建添亦證稱:當時有特別留意信封未被拆封過,亦可資為佐證,是本件信件交寄至聲請人手上時,已彌封並無被拆開之情事,堪以認定。

㈣又,本件之判決共計八頁,雙面印製,連同判決正本封面,共計五張,須折成三

折始能裝進信封袋內,換言之,其厚度相當於十五張紙之厚度,與內未裝判決之空信封袋應可明顯辨識。如收受當時有疑義,應向郵務人員提出異議,但查,證人呂建添證稱:聲請人收到本件判決時,並未向其提出異議。且再檢視被告所提之信封,其四周圍明顯有裝填過物品取出後所殘留的痕跡,益加足以證明上開信封之前確實裝填文件在其內,而非一紙空信封袋。

㈤至於聲請人另陳稱:收到信件後,當天就以(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電話與本院聯絡云云,但經本院分別向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查詢

(00)0000000號,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經各該公司分別函復,上開二線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六分六秒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四十二秒,分別撥打本院之電話(00)0000000號電話,分別通話三十六秒及四十六秒,其他時間,並未曾與本院聯絡,此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桃營復(九二)字第○○五四六號及遠傳電信股份公司復函及所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顯與聲請人之上開陳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㈥聲請人係一受過高等教育之人,明知自己涉犯之刑事案件,已定期審結,果其當

時所收受之信件為空信封,為何未立即向本院表示異議或請求救濟,而是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收受判決正本已近一個月後,始突然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上訴,並向本院表示只收到空袋,請求補發判決書正本,亦與常情顯有未合。

㈦綜上所陳,本院從被告所提出之信封外觀,以及上述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合

法收受本件判決,並其送達已生效力,被告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具回復原狀之原因,其聲請回復原狀,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法官 林明洲法官 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