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案開始再審。

甲○○關於本案所執行之刑罰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確定判決以涉案桃園縣○○鄉○○○段一之十號土地位於行水區內,因而認被告違反水利法,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前述土地並未在行水區內及新屋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其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公告迄今未變更,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0一七六二號函一件在卷為證,此為原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且未經注意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爰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受判決人,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有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亦明文。查聲請人所述之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詳閱,原判決確係依據鑑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公水字第一一九0八號函為據,認定涉案桃園縣○○鄉○○○段一之十號土地位於行水區內,而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同縣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一0一七六二號函有牴觸,經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原鑑定機關桃園縣政府查覆說明,該府回函稱(略以):「本府(即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公水字第一一九0八號函桃園縣○○鄉○○○段一之十地號土地座落於新屋鄉行水區範圍內是誤植,應更正為未○○○區○○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利課技佐陳文水、巡防員吳國良均證稱,原判決所依據之該府鑑定公文確係誤植有誤等語。經核與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本案應開始再審。另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現因本案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迄今,有本院認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案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現執行之刑罰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關於本案所執行之刑罰停止執行。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