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四六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千鍾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為該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均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員,詎渠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第五九O四七發明專利及第九一九三一與七四七五四新型專利,過戶予該公司,嗣因其等使用之印章非印鑑章,致主管機關退件並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發現上情。
(二)福鼎公司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支庫(下稱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借貸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該公司無力償還為期繼續使用上開金額,被告戊○○乃勾串其餘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該支庫申請分期攤還,並擅用告訴人及黃春胡、王春卿交付予伊保管之印章,在申請書上及切結書上之保證欄蓋章。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云云。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歷次偵查結果(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依卷附讓渡書載明專利讓渡範圍,係包括讓渡人個人名義下,及其與第三者共同聯名擁有之專利,並未限定被告等僅得「使用」該項專利,且一般生活經驗讓渡權利與使用權利間意義,明顯有別,告訴人焉能諉為不知,則依其文義即難認定告訴人僅將專利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等人而已。雖讓渡書第三項對於被讓渡人附有「如授權予第三者使用該項專利時,須得日本公司之同意,如未得其等同意致日本公司受有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之條件,然此僅係對被告等處分此項專利權時之一項限制,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無讓渡專利之意。況讓渡書第五條更明載自讓渡書簽訂日起,讓渡人(指告訴人乙○○)非經被讓渡人同意不得終止,亦不得讓渡或授權給任何第三者使用等情,已等同告訴人再無任何權限。則其後被告戊○○等縱有再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移轉專利權,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與偽造文書罪責有間。
(二)告訴人坦承其於被告丁○○所擬之簽呈批注「公司無支票可用?」乙節不諱,雖稱於此簽呈上,伊並無同意使用原保戶印章之批示,故不足以表示其同意再任保證人云云。然查,此項積欠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四百萬元之債務係在告訴人擔任福鼎公司代表人時發生,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台灣省合作金庫合金中山放字第0一0八九號函、福鼎公司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請合作金庫同意延緩清償之函文上,均有告訴人簽註之意見,足證告訴人對福鼎公司積極向合作金庫商擬延緩清償之事知之甚稔。而要求原保證人繼續承擔延期清償期間之保證責任,乃一般銀行業之習慣,告訴人於被告丁○○呈擬之簽文中,已知合作金庫要求「分期償還申請書格式自擬,借保戶要用原印章」後,仍未批注反對意見,被告等據此認告訴人已同意續任保證人,而用印於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並無違背情理之處,尚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況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延緩清償即不需再行對保,亦有證人即合作金庫職員王速福之證述可參,則原保證人既亦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因此亦應無生損害於原保證人情事。
(三)本件告訴人迄今並未退出被告所經營之「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甚且在該公司擔任董事職位,並持有八十萬零八百股之股數,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此核先敘明,又被告戊○○證稱本件專利權之讓渡並未完成,是因為告訴人沒有蓋章故沒有完成讓渡,又告訴人亦稱現願意收回前開專利使用權(見卷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而被告等亦不表示反對,是足證二造關於專利權之讓渡行為,具有某種程度之默契,實際上二造契約之真意,應係專利權轉讓契約無誤,雖契約內容有稱遇有他人侵權行為時讓渡人與被讓渡人須出面處理一文,唯考量專利權是否遭受侵害,乃是非常專業之事項,一旦專利權遭受他人侵害,仍須二造出面處理並由讓渡人從旁協助,實際上也是在保護受讓渡人,故有此條文之約定並不表示讓渡人仍持有專利權,故告訴意旨實有誤會。
(四)本件告訴人既然迄今並未退出被告之公司,已如前述並有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故依常情而言,仍有繼續為公司作保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告訴意旨仍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犯罪,因認被告四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一)就合作金庫貸款續保部分:
1、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合資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告訴人即將福鼎公司大部分股權轉讓予被告等人,且由被告鍾德吉任董事長,告訴人乃退居幕後。是以,有關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四百萬元債務,亦應由新任董事長戊○○接續連保。
2、告訴人於被告丁○○所擬之簽呈批注「公司無支票可用?」,是因為擔心公司資金之運轉,此與同意書及需於另紙「分期償還同意書」內用印,係屬二回事,豈料檢察官竟以「未表示反對即表示同意」之繆誤,推論出告訴人已同意續任保證人,而置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顧。
3、被告丁○○呈擬之簽文中,僅有簽呈,並無向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四百萬元借貸之申請書或借據,其僅書明「分期償還申請書格式自擬,借保戶要用原印章」,告訴人因認該責任由新任董事長負責,何須批注反對意見。是檢察官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4、告訴人曾於再議聲請狀中請求向合作金庫調閱福鼎公司向該支庫借貸四百萬元之資料,並請函查該承辦人姓名,請其到庭作證,以查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攜帶告訴人等人印章用印之人,及該支庫承辦人有無辦理對保手續乙節,均未經檢察官傳訊調查。
5、檢察官並未查明證人王速福之職權範圍,以及究係依據何項內部作業程序?何項規定,得以無連帶保證人之對保,即核准,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
6、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於庭訊時未反駁證人王速福所言之筆錄記載,均為斷章取義之引用。
7、至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卷第二三七頁之福鼎公司致函合作金庫之公文,雖記載副本抄送乙○○,但告訴人並未收受該公文,原處分檢察官未曾訊問告訴人是否收受或知悉該公文,逕採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
(二)就專利權爭議部分:
1、卷附之「專利讓渡書」,載明如有他人侵害專利時,需由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乙○○提出訴訟,惟費用由福鼎公司負擔,即可明知前開專利權之讓渡僅有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人之變更。檢察官率予認定告訴人有讓與專利之意思,顯有違誤。
2、前開讓渡書明載,如該專利權遭第三人侵害時,則告訴人需以自己名義向該侵害人主張追訴權利,如有讓渡專利權之真意,何須告訴人為之?又該讓渡書第三項謂「如授權予第三者使用該項專利時,需得日本公司之同意」,即已明訂為「使用」,並非僅對其使用專利權之限制而已,是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與契約之明文有違。
五、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
六、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由,認前揭三次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均有違誤,惟查:
(一)就專利權爭議部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檢察官處分之理由顯有不同,主要爭執點在於該讓渡書之真意為何?究屬專利權之讓與或僅讓與使用權?就此,聲請人主張檢察官片面採信被告之抗辯而為上開處分。然經本院調取前揭歷次偵查卷證,並核諸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結果,認上開「讓渡書」文義應屬明確。且稽之該讓渡書第二條規定,由被讓渡人繳交專利年費;第三條規定,損害由被讓渡人賠償;第四條規定,就他人侵權行為費用,由被讓渡人負擔,以及第三條、第五條條文中將「讓渡」與「授權第三人使用」並列,顯見文義有別等各該意旨觀之,就該契約文字忠實解讀,應認確屬專利權讓與之契約無訛。上開三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已詳加斟酌讓渡書內容,並傳訊告訴人到庭說明,自非片面採信被告之抗辯,且上開論述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明。
(二)就合作金庫貸款續保部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檢察官處分之理由之主要爭執點在於:告訴人於該簽呈上僅簽註「公司無支票可用?」,是否為默示同意)?
1、聲請人雖認雙方已簽訂合資契約、股權轉讓契約,且股權已轉讓,並由被告戊○○接任董事長,故伊不可能續保,為當然之理;又加註意見與在同意書或分期清償同意書上用印不同;又簽呈中並無借貸之申請書、借據,所以不需為反對之明文,且檢察官以:未反對即表示同意之論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依卷附簽呈(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偵查卷)所示:該簽呈係被告丁○○向告訴人提出,簽呈中已詳細載明,就該貸款問題與合作金庫承辦人「莫小姐」電話聯繫之結果,自係就該貸款續保問題,請求告訴人為具體之表示。且稽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九頁、第二四0頁之合作金庫發予福鼎公司之函文,均明白載有原保證人即告訴人仍應繼續作保之文字。是以前揭不起訴書因此認為:告訴人曾在聲請延緩清償之函文上簽註意見,因對於繼續作保乙情知之甚詳,並參諸原保證人續保乃銀行界之慣例,及傳訊證人即合庫職員王速福證稱:延緩清償無須對保,原保證人責任不能免除;告訴人仍未退出公司,繼續作保有法律上原因,以及因告訴人未明白反對,故被告有誤解同意之可能,應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資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可言。
2、至於聲請人所稱其於再議聲請狀中曾聲請向合作金庫經理簡錦雲函調上開借貸之資料,並傳訊承辦人員到庭以調查用印人對保與否云云。經查:針對聲請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事項,原檢察官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桃檢茂正八七偵續字第八六號函,函請合作金庫指派本件承辦人員攜帶相關資料到庭(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依此,合作金庫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指派承辦人員王速福到庭證稱:本件借貸時本人均曾對保,但延緩清償時則無須對保,且原保證人責任不因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免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並庭呈各該資料附卷可稽。針對此情,亦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述甚詳,亦無何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
3、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認為:福鼎公司發函予合作金庫之公文雖載有「副本抄送乙○○」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收受云云。然查:此情並非檢察官據為不起訴之理由,且各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失,已具論如上,仍難執此指摘原處分書有何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