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袁岳衡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第一一二二三號、第一一九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需現款週轉,乃向被告(代書)丁○○(由丙○○出名)借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內扣除利息實收三十餘萬,借款之初,雖約定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第四二一號建地全部暨其上門牌○○○鄉○○○路○段○○○號房屋乙棟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提供印鑑證明乙份,惟並未在聲請書上簽名蓋章,因被告丁○○係職業代書,一切手續瞭如指掌,因而以其專知識,不擇手段,於抵押權設定後,尚未屆清償期,竟先將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產以預約出售於被告乙○○,並辦畢預告登記,此有附原卷之土地登記騰本可佐。(二)查伊所有房地產現值
六、七百萬元,竟因需款週轉向被告丁○○(丙○○)借款四十萬元,即被設局偽造文書以預告登記出售與被告乙○○,告訴人前後僅向丁○○借款約五十萬元,向乙○○借到三十萬元,共八十萬,預計清償期屆至,定能籌足現款償還,絕無輕易將數百萬之房地產以僅借得八十萬即出售之理由,是被告等勾串以不實之事項聲請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雖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為據,惟印鑑明僅係證明權利人於文件上簽名之真實性,如聲請預告登記當須聲請人簽名,惟被告等並未依此程序辦理,是其所為顯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使登記簿之公信力發生不正確,與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三)伊於見報得悉丁○○代書之廣告,有為人代辦民間貸款之消息,乃前往鄭代書事務所,經找得金主丙○○(告訴人並未與金主謀面)借貸四十萬元(內扣利息)並將上開房地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在案,詎被告丁○○竟偽造不實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持向地政機關為預告登記出售與乙○○。於抵押權屆期未先行催告,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向丁○○查詢還款,竟意圖索取高額之不當利息,達三十萬元(實借八十萬元)之譜,顯係乘人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而索取高利之違法行為,因認被告三人犯行明確,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丁○○、乙○○三人涉犯共同重利罪、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第一一二二三號、第一一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具狀提出之告訴意旨係以: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需錢周轉,且因金額不大,見被告丁○○為代書有代辦民間貸款,乃前去辦理,經其找得金主,借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正,並提供坐落於○○鄉○○段甲頭厝小段四二一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供該金主設定抵押權。事隔約六個月左右,被告丁○○通知伊還錢,當時連本帶利大約四十餘萬元,由於伊仍是手頭不便,乃向被告丁○○表示請其代辦向銀行抵押借款,來償還此四十萬元本利欠款。不料,被告丁○○意圖不良,告知可另找金主不用找銀行,強調不用利息,並幫忙塗銷代償前順位之抵押權,在交付應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後,豈料該被告竟以被告乙○○為名義設定高達一百五十萬元鉅額之抵押權設定,更利用印鑑章在其手上之便,於伊完全不知情下盜蓋印章虛偽設定所有權預告登記,謂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有預約出售前開房地予被告乙○○。被告等在設定後說需要利息,再騙得開付鉅額之本票,並用以聲請強制執行,欲拍賣上開房地,經前往找被告丁○○,其即親手寫需要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六元之款始肯塗銷,伊根本沒有借如此多之本金,乃被告巧取豪奪設定鉅額抵押,並騙取鉅額本票,又虛偽設定預告登記,阻止伊向銀行借款償債,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出告訴狀指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伊因為需要錢周轉,且因金額不大(三十萬元),見被告丁○○為代書並廣告有為人代辦民間貸款,乃前往被告丁○○處辦理,經其找得金主被告丙○○,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就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借得三十萬元;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又再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實借十萬元,完全由被告丁○○一手包辦,伊從未與金主見過面。不料,前述三十萬元抵押權才剛設定好不久,被告丁○○即向伊催促謂金主要求還錢,當時伊即要求被告丁○○改向銀行辦理貸款來還錢,然而被告丁○○卻告知可另找金主,不用找銀行,且強調不用利息,由於告訴人對此毫無經驗,而且又被催討還錢甚急,窘迫間根本無法細想,乃又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給丁○○,並開立了二張本票:一張九十萬元、一張十萬元給金主,丁○○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又將房地設定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給另一金主及被告乙○○,被告丁○○更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房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此同樣也是被告丁○○與伊接洽而已,伊從未見過金主。至八十九年底,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上開房地,伊前去找被告丁○○查詢要還多少錢,被告丁○○竟謂告訴人欠被告乙○○部分僅本金就一百萬元,而短短十四個月就要告訴人付三十多萬元的利息,有被告丁○○親筆寫的明細可證。按告訴人從未自乙○○處再借得一分一毫,單純是代償前一金主丙○○部分四十萬元的本利而已,而該借款不到半年,竟然本利就要還一百萬元,顯然利息比本金還多,渠等顯為重利行為,無庸置疑。尤以被告丁○○身為代書,既受伊付錢委託辦理貸款事宜,自應以其專業知識為伊設想,乃竟聯合金主,利用伊之急迫、無知,謀取不法暴利,借四十萬元,幾個月就要還一百萬元,再幾個月又變成一百三十餘萬元,被告等根本就是地下錢莊,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及重利罪。
(二)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第一一二二三號、第一一九二三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前後告訴狀所指述透過被告丁○○向被告丙○○、乙○○借貸之經過與金額已不一致,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又陳稱:(你前後共向丁○○借多少錢?)本金七十萬元。(分幾次借?)四次,第二次八十八年四月找丁○○借三十萬元,後來又借十萬元,二次後來又借二十萬元。(你告訴狀為何寫八十七年十月去借三十萬元?)有的。(你到底共向被告借幾次錢?)四次。(是否每次借錢均要簽本票?)是的‧‧‧(你四次借錢的金主?)丙○○二次,後二次設定予乙○○。(是否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將欠丙○○的欠款四十萬元轉到乙○○那裡?)是的。(你有無向乙○○借錢?有的,丁○○幫我把欠丙○○的四十萬元還掉,我再借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之後你有無再向乙○○借錢?)有的,借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倒數第五行至第四十二頁),其前後指述既有如此大之歧異,已難令人置信其前開聲請交付聲判意旨為真。又查聲請人對於被告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時所辯稱:告訴人第一次借五十萬元,第二次借二十萬元,這筆帳後來轉到乙○○處,利息是二分二,交五十萬元時先扣三個月的利息三萬三千元,借二十萬元時也是先扣三個月的利息一萬三千二百元等語,亦表示利息是如此計算,伊沒有借到七十萬元那麼多,被告是本金加利息一起算,伊才會簽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本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及背面),參酌其前開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訊中所述,聲請人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乙○○借七十萬元償還被告丙○○,另向被告乙○○借三十萬元,共計為一百萬元無誤,也因此告訴人始簽發卷附一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乙○○(聲請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時,已自承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卷第十五頁借款證、第十六頁領款收據、第十七頁切結書等文件均為親自簽名,見同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七行以下),證人羅秉坤(乙○○之夫)於檢察官偵訊亦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伊確有帶一百萬元到丁○○之事務所等語(見同上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足認聲請人前開指稱顯與實情不符。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利息之計算是如被告丁○○所辯為二分二,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書寫之本利計算書,係以借款一百萬元,月息二萬二千元計算,核與證人羅秉坤於偵查中所述者相符,則本件借貸之月利應為二分二釐,換算年利為二十六分四釐,尚難認定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末查,證人羅秉坤於偵查中證稱撥款之前,有與被告丁○○一起到聲請人甲○○家看房子,當時甲○○同意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丁○○所辯相符,且被告所出具之前開切結書明白記載「倘逾期未清償債務,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將前開不動產之產權交由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任憑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同意辦理預告登記,雖聲請人以預告登記同意書未有其簽名,主張其並未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其中二份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一份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亦均同無其簽名,是尚難以此即謂其未同意辦理預告登記。
(三)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聲請人對於借款經過及金額前後所述有重大出入,其指訴是否可信,已有可議,參以聲請人親筆書寫之一百萬元借款證及領款收據,及證人羅秉坤之證述,認聲請人陳稱未曾向乙○○借貸一百萬元顯與實情不符,又以證人羅秉坤於偵查中證稱撥款之前,有與被告丁○○一起到聲請人家看房子,當時聲請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與被告丁○○所述相符,認聲請人所稱未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為不可採,再依聲請人提出被告書寫之本利計算書,係以借款一百萬元,月息二萬二千元計算,核與證人羅秉坤於偵查中所述者相符,則本件借貸之月利應為二分二釐,換算年利為二十六分四釐,尚難認定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認聲請人係向被告乙○○借款一百萬元,並無不當,並以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所憑以確認權義雙方之身分者,係以印鑑證明書為準,並不須當事人之簽名,此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列需附繳之證件,並無當事人之簽名一項字名,是聲請人以預告登記同意書未有其簽名,主張其並未同意一節,尚非有據。其次,原檢察官所憑以認定聲請人曾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等情,除審酌聲請人所立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外,尚有證人羅秉坤之證詞可稽,另參酌卷附經聲請人簽名、蓋章之切結書上易在有「倘逾期未清償債務,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將前開不動產之產權交由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任憑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同意出具預告登記申請書,殆無疑義,乃以其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第一一二二三號、第一一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本院依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被告及證人所述之內容所為之認定,足認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已甚周詳,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的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該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