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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顏武男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去外島工作,將桃園大溪鎮農會之支票與印鑑交付被告甲○○保管,並叮嚀其不可擅自簽發支票,須經告訴人同意始可簽發,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告訴人之信用卡竟遭停用,經查詢始知因被告甲○○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使用支票因而遭退票,造成聲請人信用破產,經聲請人向被告甲○○要求返還所餘支票,被告甲○○又詐稱支票已滅失,僅返還印鑑。被告除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支票予以侵占使用外,未經聲請人同意再至桃園縣大溪鎮農會領第二本支票簿加以使用,可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並未同意被告甲○○使用支票,原檢察官並未予以調查,顯有違誤。又被告甲○○雖辯稱(略以):與告訴人是極好的朋友,八十六年間告訴人即知其生意不好,又因其債信不佳,需支票來週轉,告訴人因此主動交付票據,只是特別交代用票要節制,不要亂開,可是後來實在軋不過來,所以才跳票等語。惟被告甲○○既然自稱債信不好,縱然是極好的朋友,也不可能將支票交其使用,又自稱用票要節制,告訴人並未同意其繼續至桃園縣大溪鎮農會領第二本支票,顯然逾越授權範圍,故被告甲○○顯然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非正當,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程序審查部分(合法性之審查)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即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八六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一份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本件程序上既經核合法,本院進而即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三、實體審查部分(有無理由之審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以下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以下所謂「強制起訴」制度之立法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以下,所謂「準起訴」制度之立法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而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增訂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要求檢察官遵守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對於符合起訴要件,應提起公訴之案件,惟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經再議之檢察署內部監督機制審查,仍遭駁回後,賦予法院基於告訴人之聲請,得排除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強制檢察官起訴之制度。其至少具兩種面向之功能,即一方面由法院監督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職權,另方面用以保障被害人(告訴人)之程序利益,以增加告訴人於程序上之救濟途徑。

(二)次按基於前述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特別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立法理由謂:「法院為明再議駁回之案件,是否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允宜賦予得調查證據之職權,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項」等語。自立法理由及德國該條意旨觀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案件是否「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亦即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有疑問者,此處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為何?如告訴人於理由狀內聲請傳喚證人、被告或提出其他偵查未審酌而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法院可否就此等新提出之證據,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抑或祇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之界限?

(三)關於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司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增訂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對照修正前之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之字句。顯然現行注意事項認為「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修正增訂之理由為何,卻未見說明。另本院綜觀實務見解,發現實務亦普遍採取該注意事項之見解。是此項「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見解,當為實務主流之見解。本院考其緣故,認為司法院曾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函轉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所為法律問題研究研討「結論」予各級法院,恐係日後影響前述注意事項修改及增訂之主要因素,是除臚列該次研討「結論」之三點理由,以為實務通說之理由如下:

1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2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3司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

百十八點規定(按:即現行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採取同樣見解。

(四)本院以為,為發揮監督檢查官不起訴職權之程序功能,法院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另參見具留學德國背景之學者何賴傑所著,檢察官不起訴職權修法之總檢討-交付審判制度,載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十七期,二00二年八月,第一0五頁以下之說明,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本院以為,前述實務見解之三點理由均尚有不當,以下詳述之:

1實務通說以為交付審判法院的功能,僅在審查檢察所為處分是否正確之見解不

當。本院再次強調,交付審判程序功能,並非僅止於糾正原不起訴處分的違法,而應係進而調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否則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所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起訴功能將無法達成。學者因而批評,此見解「係刻意自我限縮法官於交付審判程序應發揮之功能,且完全漠視交付審判之程序目的」(參見何賴傑,前述文,第一0六頁)。

2實務認為法院若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將與本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等語。惟本院以為,此項見解,顯然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的判斷時點有所誤解。蓋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係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始發生:如未聲請再議者,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即確定;如聲請再議遭駁回,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者,於駁回時即確定;如另聲請交付審判者,自應以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因不得抗告),該不起訴處分始確定。亦即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點,會因為告訴人是否不服及其後之結果而有不同。換言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如依通說見解,係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則如經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新」事實、「新」證據之判斷時點,應係於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法院調查所得知之事實或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3實務引為依據的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

,至多祇能謂係針對法院審查處分理由是否妥適正確的判斷標準,尚難據以引申為不得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可自該點規定「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用語,更足證之,否則法院如不另調查其他(包括偵查卷以外)之事證,如何得知該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換言之,該規定不僅未限制或禁止法院另行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反而寓有「得調查偵查卷以外證據」之意旨。現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將該段文字刪除,想係為避免產生「得調查」之見解之故。尤有甚者,即令依據現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中段所保留之「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等字句,如不准法院調查偵查卷以外之相關事實或證據,單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要認定「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想係難如登天之舉。無怪乎本院於司法院裁判系統上搜尋所有上網之裁判,發現交付審判制度實施近三年來之期間,各地方法院之相關裁判,除依法不予公開之裁定無法得知其內容外,在數百件已經確定的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曾有一件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餘結果均為「聲請駁回」。如各地方法院仍以前述司法院所頒行屬行政命令性質之注意事項,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之「研討結論」,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亦即其所欲達成之監督檢察官處分之功能,勢必不彰,而幾如形同虛設。

4綜上所述,本院以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既非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

如同司法院所宣示的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無法偏廢,即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採濃厚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

(五)查本院兩次傳喚聲請人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代理人當庭陳述,本院祇得依據代理人之陳述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審查,合先敘明。本院查,聲請人於大溪鎮農會之系爭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元月起至同年十月間,並無跳票情事,此有該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溪農信字一二0八號函在卷可稽,故縱然八十六年十月間,聲請人之信用卡遭停用,亦絕無可能是因系爭支票帳戶多次跳票,使聲請人破產所致,且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於處分書中已詳述被告甲○○辯稱支票系聲請人主動出借,而聲請人亦自承支票及印鑑為其本人交予甲○○,復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有票據代理權限制約定之證明,而支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對持票人負有票據責任,衡情一般人絕無可能毫無理由將整本支票及印鑑交予他人,認其指訴欠缺證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誤。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證據,原檢查官均已詳加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六號)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八六號)就此均已論述詳實,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重覆之部分,就此部分本院殊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另以書狀提其所購買及自被告處獲贈之化粧品,疑似攙有不明化學物質,造成使用後皮膚紅腫等情事,一來與本案所涉侵占或詐欺等案件無關聯性,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純係主觀上之猜疑,此部分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另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將原偵查中所指信用卡遭停用之「八十六年十月間」改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此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所使用何家金融機構之何種或幾件信用卡遭停用,又不到庭陳述補充,本院自無從查證,且即令停卡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屬實,其是否肇因於被告甲○○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使用支票之行為,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使本院認二者間確有關聯之證據,以證其推論;再查聲請人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新提出被告甲○○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申領第二本支票簿加以使用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傳喚並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間,曾兩次向聲請人借支票本,惟辯稱;均係聲請人自己去申領後再交借其使用,第一次係借其第一本支票本,第二次係交其第二本支票本,惟均非整本二十五張,而係其中部分支票等語。經本院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發函查詢結果,該會回覆之附件顯示,聲請人(原名楊燕珠)戶名下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共計四次請領支票本,每本二十五張,其中最後一次請領時間與聲請人所指請領時間符合,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自行請領,合理的懷疑係,該支票本毋寧係聲請人自行請領,或聲請人將其印鑑等資料交付被告,始得請領,至其後是否交由被告使用,而仍屬授權範圍或係超出授權範圍,自係聲請人應負舉證責任,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消弭本院所生合理懷疑,自難認係被告自行無權使用而生損害。末查聲請人該支票帳戶內雖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開始有退票紀錄,惟其後仍陸續有資金撥付入帳以支付票款之情,有前述農會函覆一件在卷足證,是尚難證明聲請人信用破產,因而導致信用卡停卡等損害,換言之,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更難證明被告所為有詐欺、侵占或背信等情。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依職權調查有關聯性之證據,惟仍查無聲請人所疑,亦即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有應起訴之情。其聲請尚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許 乃 文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