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甲○○
丙○○代 理 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乙○○
丁○○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丁○○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丙○○以被告乙○○、丁○○涉犯誣告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誣告部分聲請再議(其餘偽造文書、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部分未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一份附於原偵查案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第四屆管理人,聲請人甲○○則為第四、五屆總幹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五一之十一等二十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為桃園縣政府徵收,取得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聲請人均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名義存入銀行,並經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議決,補償金一半按房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前者已發放完畢,後者則因派下員有爭議並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且派下員中亦有部分派下員主張派下子孫黃標成生前曾向其他派下員黃標旺、黃阿生等購買派下權,於分配款時應將黃標成所承購之派下權應得分配款由渠等領取,並向法院提起訴訟,在判決確定前,補償金之半數究應如何分配尚屬未定,詎被告乙○○於八十年間,以其為派下員一員,聲請人丙○○拒不發放補償金為由,向本院自訴丙○○詐欺、背信,又於八十六年間對丙○○、甲○○提起侵占、背信、詐欺自訴(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嗣均經本院以:「被告黃春其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得代表該祭祀公業領取補償款,被告丙○○為繼任之管理人,依法管理上開補償款,並無不合,被告丙○○依祭祀公業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上開補償款按房份及派下員數各二分之一方式分配,...按人數分配部分因該民事未確定迄今未能發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本院八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及「經查前開公業派下員黃哲球對被告丙○○訴請給付補償金事件中,被告丙○○主張本公業以派下員為最高權力機關,而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既決議補償金按房份及派下員各半分配,其依大會決議執行發放補償金,並無不合,惟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認: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屬應有部分,則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之補償金,即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方符公平原則,否則若依派下員人數均分,有損房份中人數較少之派下員權益,因而判決原決議按派下員人數均分之分配方式,應依房份比例分配,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第四屆第九次管監委會議中,即決議補償金發放應依本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辦理,...尚難據以指被告有侵占及背信不法犯行」,因而分別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孰料被告乙○○又於八十九年間又對聲請人甲○○,以聲請人甲○○為代理總幹事,竟拒不發還其可得分配之補償金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甲○○提起侵占告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經查,被告甲○○陳稱其職務雖為祭祀公業代理總幹事,然僅負責執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項,而前開徵收補償金現係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存放在銀行戶頭內,須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保管之公章、私章各一個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私章各一個,共四個印章用印方得提領祭祀公業名下戶頭之金錢,且告訴人乙○○現尚與另派下員黃哲通進行民事訴訟,於訴訟終結前尚無法發放補償金予告訴人等語,參以告訴代理人黃勝煜於本署證稱徵收補償金確以祭祀公業名義存放在銀行,且告訴人與另派下員黃哲通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現尚於台灣高等法院爭訟中等情,足證前開告訴人乙○○所有之補償金係因民事訴訟尚未終結而未能領取,補償金亦非為被告所持有,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前揭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違」等理由,為聲請人甲○○不起訴處分,本件祭祀公業補償金之發放,聲請人並無何詐欺、背信、侵占等情,既迭經司法判決確定,且被告乙○○亦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偵查時已自承「事情已經清楚了,以後不再以祭祀公業土地徵收款之事,告訴、自訴甲○○」,詎料被告乙○○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串連其他派下員黃哲協等人,以渠等受讓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持分,聲請人未將土地徵收分配款分配予渠等,及祭祀公業所為決議土地徵收款一半按派下員分配,一半按房份分配為無效,聲請人涉有背信、侵占之詞,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二號),亦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被告乙○○明知該補償金之發放純屬民事糾葛,竟一再對聲請人告訴、自訴,應有誣告犯行,又被告丁○○迭為代理被告乙○○為關於祭祀公業補償金發放之民刑事訴訟,則被告丁○○就聲請人累次經司法機關所為詐欺、背信、侵占不起訴及無罪判決之事實,自應知之甚稔,然竟一再代理被告乙○○對聲請人提起詐欺、背信、侵占之告訴、自訴,被告丁○○實屬誣告罪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乙○○、丁○○未成立刑法誣告罪,難令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五一之十一等二十二筆土地,前於七十九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四千萬元,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其中半數按房份分配,其餘半數則按人數分配,前者並已發放完畢,惟後者之分配方式,派下員間仍有爭議,且派下員間亦有關於派下權讓與糾紛未決,各派下員既經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則於判決確定前,該部分之補償金究應如何分配,尚屬未定,聲請人丙○○、甲○○既為當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總幹事,其未予分配該部分之補償金,於法尚無違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訴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十八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乙○○雖以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聲請人丙○○、甲○○分別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總幹事,竟不將前揭土地徵收補償金未分配部分予以分配,涉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犯嫌,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六年自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嗣經本院及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被告丙○○、甲○○無罪及不起訴處分,固有前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稽,被告乙○○迭以聲請人丙○○、甲○○因補償金分配問題涉有犯罪,於判決無罪後,再向本院及檢察機關提起自訴、告訴,使聲請人疲於應訴,往返勞困,其行雖無足取,然被告乙○○指訴被告丙○○、甲○○分別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總幹事,及祭祀公業尚有部分之補償金未予發放等情,經調查結果既屬實情,而非故予虛捏,雖其指訴聲請人丙○○、甲○○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犯嫌,或係緣於其自身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關於公同共有財產管理職權之認知有限,或係因誤會管理人故不予發放,顯有內幕,或係源於自身對於法律之認知不足,因而據以提起自訴、告訴,其目的無非係欲取回其應得之分配款,其自訴、告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及檢察機關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有犯罪,而分別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乙○○既無虛構事實故為告訴、自訴,雖其指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尚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查,被告丁○○雖非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子孫,然丁○○之母葉黃桃妹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據被告丁○○及葉黃桃妹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被告丁○○對於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仍不能謂非無利害關係,甚且被告丁○○與被告乙○○等人間(黃哲協、葉黃桃妹、黃梅蘭、黃菊妹、黃春蘭、黃春竹、黃成杰、黃成權、黃成釗等其餘九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後,未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既均有親屬關係,其代理被告乙○○等人提起自訴、告訴,亦難認其有意圖使聲請人丙○○、甲○○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妄為告訴,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均已論述詳實,乃聲請人丙○○、甲○○仍執陳詞,認被告乙○○、丁○○涉犯誣告罪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永來法 官 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