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庚○○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甲○○○
乙○○戊○○丁○○丙○○己○○右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一號),因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案外人余文華(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坪小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二等三筆土地(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七)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售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分次繳納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余文華簽約時並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資料。詎被告甲○○○(余文華之妻)、乙○○、戊○○、丁○○、丙○○於余文華過世後,明知上開土地已出售與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並未遺失,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據以核發新權狀,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藉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戊○○名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上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系爭土地原係余文華所有,嗣余文華死亡後,被告甲○○○、乙○○、戊○○、丁○○、丙○○等五位繼承人協議將該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戊○○名下,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轉讓予被告己○○。余文華將其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不動產賣與聲請人時確係存在並未滅失,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故無買標的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之問題,出賣時余文華亦未隱瞞任何事實,即未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被告甲○○○、乙○○、戊○○、丁○○、丙○○於立該買賣契約時,或非出賣人或僅於契約之見證人,實際交易人為余文華與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並無置喙之餘地,故不可能對告訴人有施詐之犯行。且被告等人於余文華死亡後多月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才由被告戊○○以繼承人之地位轉賣與被告己○○,如被告等有意欺瞞,何須迨訂約多年後始出賣該土地?從而被告等人於告訴人與余文華訂立買賣契約時,並無詐欺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等為二重買賣,係屬民事履約問題,與刑法之詐欺無涉。再者被告乙○○、丁○○於告訴人與案外人余文華訂立買賣契約時在場,被告乙○○且在該書面契約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固據告訴人陳稱甚詳,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該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丁○○、乙○○於訂約時曾在場。惟被告丁○○自始至終均稱不知其父余文華有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代書黃永城,因余文華生前怕其分財產,故未多言買賣之事,而其平日住在馬祖外島,並未將其父賣地之事告知其他被告,核與被告戊○○、丙○○供稱並不知其父余文華生前已賣該地而所有權狀亦交付給承辦代書黃永城等情相符,質之證人黃永城亦證稱:簽約時余文華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伊,至於丁○○是否在場,知否該所有權狀已交付一情,伊並不記得等語,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戊○○切結書亦載明「...本人確不知先父生前出售土地,以致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切結所有權狀遺失,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於不知情狀況下出售予己○○」,從而堪信被告所辯不知系爭土地在余文華生前即已出售告訴人並交付所有權狀一情尚非子虛,則被告戊○○基於繼承之原因,在不知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告訴人而委由被告丙○○託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申請將原權狀作廢並辦理補發登記之行為,核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況縱認被告乙○○明知上情,但其並未親往地政機關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間有明知而故犯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推測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丁○○自承於告訴人與余文華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卻稱丁○○並未在場。被告乙○○於告訴人與余文華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對於所有權狀已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知之甚詳,其犯行明顯,但原偵查程序中被告乙○○根本從未到庭,原偵查竟不傳拘到庭即予偵結本案,並予不起訴,已屬違誤,高檢署竟不詳查,甚至漏列乙○○而草結本案,自屬違誤。被告等人簽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明顯為假,此部分雖經高檢署稱發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另行偵辦,但此部分之真假,因牽連本案之詐欺、偽造文書,有刑法牽連犯之影響,仍應審酌。就「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判斷,民法之繼承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經協議後始能分別共有之財產上大事,依國人對於繼承之重視,繼承人莫不仔細協議分配,然本案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明顯為假,茲分述之:
①繼承人計有甲○○○、乙○○、戊○○、丁○○、丙○○等五人,竟以幾乎接近全部之遺產分配予戊○○,再故意以少少現金分配予其他繼承人,除明顯違反特留分強制規定外,亦不符社會經驗法則。②余文華所留之遺產,並不僅只龍潭之不動產及六萬元現金,此由告訴人另行查到繼承人之一即丙○○尚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繼承到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一四五之五二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的一八八五建號建物房屋,則就丙○○尚有繼承到平鎮之不動產判斷,之前被告等檢附予大溪地政事務所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無註明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一四五之五二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的一八八五建號建物房屋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協議,何以能憑該不實「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故被告等人所持憑申辦之文件已有不實,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牽連影響告訴人原告訴之偽造文書(權狀補發部分),豈是無關,遺漏審酌關於平鎮市不動產之繼承與龍潭不動產繼承,竟係同一人遺產以不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矛盾申辦,自屬未洽。再者戊○○曾提供其寫予己○○之存證信函,內謂伊被己○○所騙云云,果係如此,被告戊○○自應追訴己○○,或查封己○○詐得之房地,但戊○○從未如此訴追或催記討,豈非怪哉?綜上補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為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戊○○、丁○○、丙○○、己○○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就其中被告乙○○部分以原檢察官偵查尚有未臻完備之處,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一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就被告甲○○○、戊○○、丁○○、丙○○、己○○等人部分則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九十年偵字第三八0號、高檢署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一八四一號案卷查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高檢署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高檢署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在聲請人之聲請狀可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高檢署之處分書,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算十日為同年十月十一日,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故本件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同年十月十二日,因十月十二日為星期六,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計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期,先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經向高檢署提起再議後,高檢署係就被告甲○○○、戊○○、丁○○、丙○○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被告乙○○部分則發回續行偵查,有高檢署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一八四一號處分書及檢察長命令在該案卷內可考,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已如上述。被告乙○○既經發回續行偵查,自不在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列,聲請人主張高檢署於處分書中漏列被告乙○○云云,應有誤會。被告乙○○部分並未經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故聲請人就被告乙○○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向桃園地檢提出告訴係指被告甲○○○、乙○○、戊○○、丁○○、丙○○等於余文華過世後,明知余文華出售與聲請人之土地時,已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據以核發新權狀,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藉此辦理分割遺產登記至被告戊○○名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將三筆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其所指之犯行係詐欺使聲請人交付土地買賣價款及使公務員補發權狀而登載不實,茲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另主張上述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明顯為假,其此部分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云云,經高檢署以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以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檢紀宇字第一九一二九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合,亦不能准許。
六、查聲請人向桃園地檢告訴時所指被告甲○○○、戊○○、丁○○、丙○○、己○○(下稱該等被告)詐欺、偽造文書各節,經檢察官論述該等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上述。本院查刑法之詐欺必係一方施用詐術,致使他方陷於錯誤而言,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相對人並未陷於錯誤者,均不得謂有詐欺之情事。本件土地之交易買賣,係聲請人與余文華所為者,交易當時人並非該等被告,該等被告自無於本件買賣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可言;況果聲請人係因受詐欺而為本件買賣,其施用詐術者,亦當係余文華而非該等被告,其指該等被告詐欺,應不可採。既不能證明該等被告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有對聲請人施用任何詐術,自不得僅因事後出賣人未履行債務,即逕認對方詐欺。另關於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事,其目的可能在供作擔保或查證或辦理過戶所用,除契約雙方當事人外,第三人實難知其交付之目的。本件被告丁○○雖於訂立上述之買賣契約時在場,然余文華是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承辦代書係余文華個人之決定,非被告丁○○所得干涉者,其交付與否自不須向被告丁○○說明,且余文華亦可能於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亦可能不告知交付之目的,故縱余文華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與聲請人,其交付之目的及是否於事後取回,均取決於余文華及聲請人,不能認丁○○必知上述所有權狀其後是否已經余文華取回或迄置放於聲請人處。又被告戊○○申請補發權狀係其委由被告丙○○找代書為之者,更不能認被告丁○○知悉其事,被告丁○○既不知有申請補發權狀之事,自無所謂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戊○○、丙○○、己○○於余文華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而知悉該所有權狀已交付聲請人情事,實不得僅因被告戊○○之辦理補發權狀,即謂該等被告均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均與不能證明該等被告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