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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委任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指定辯護人係僅為被告為之,且以案件經起訴而由法院審判中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職是,聲請人既為告訴人並非被告,該案亦未經起訴,因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指定辯護人,於法洵有未合。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尚乏得為告訴人指定「法定代理人」或「准予訴訟救助」之明文,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附有民事起訴狀空白格式一份,惟其中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各項起訴程式必備之要件均付之闕如,是以單純一份空白訴狀格式實難認之已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或「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綜此,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或係與法未合,或為於法無據,本院均未能准許,胥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慧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