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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丙○○○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乃琪自訴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以康德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名義佯稱將推出「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就該建築案之電梯工程對外招標承攬建商,自訴人乃依被告要求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整予被告,以作為上述工程之押圖費。被告二人得款後,形式上雖有招標程序,且通知自訴人已得標,但並未實際就電梯承攬工程交付自訴人,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詢問原委未果,亦屢次催告被告返還上述押圖費,被告竟均置之不理,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故意,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倘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本件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桃園市公所獎勵康德公司就公園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市公所准許康德公司就現在朝陽森林公園那塊地作投資開發,市公所並跟我們公司簽約,所以我們就進行招商。但後來市公所違約,使我們沒有辦法從事這個開發案。我們現在的民事訴訟還在最高法院,我們一審勝訴,二審敗訴,所以上訴到最高法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次查,康德公司確有以被告乙○○為代表與桃園市公所簽訂「公六」預定地內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案契約,此有被告所呈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嗣後因所提計劃未能符合市公所需求致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從而未能於簽約日後一年開工,遂遭市公所終止契約,因此向本院民事法庭對桃園市公所訴請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康德公司之民事訴訟,並請本院民事庭以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付之補償費新台幣四億二千四百七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審理結果第一審勝訴、第二審敗訴,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則被告乙○○就基礎工程之民事糾紛既不惜與桃園市公所纒訟法院,而願經歷冗長之訴訟程序以求勝訴,且購買土地之金額即達四億二千萬四百多萬元,足認該工程對於被告二人而言至關重要,且其二人主觀上尚認與桃園市公所間之契約係有效成立,因此被告二人將基礎工程之細部電梯工程發包予自訴人承作,顯純為履行其等對於桃園市公所應負之承攬義務,要無詐欺情事可言,是被告二人於取得自訴人交付之押圖費後,無法交付工程予自訴人承作,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故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嫌,顯有不足,爰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