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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除照片二幀及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依其所述內容,被告縱有給付予不符品質標的物事實,亦僅屬一般民事糾紛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得當然可謂詐欺。況嗣經自訴人到庭陳稱:已與被告和解,現已不認其有詐欺行為等語,有和解書乙件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從而,本件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