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已分別明訂。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伊與案外人楊作霖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案外人楊鳳麟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八九及三0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兩造買賣契約迄今仍然存在,詎楊鳳麟於收受定金後卻拒不為移轉登記,而被告甲○○明知伊與案外人楊鳳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卻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與楊鳳麟及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另訂合建契約,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九層樓大廈,侵占伊權利,是涉有刑法侵占罪之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主張被告甲○○明知其與案外人楊鳳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卻故意向楊鳳麟購買系爭土地以侵占其權利之事實,業為被告甲○○所否認,自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尚有可疑。且縱如自訴人所稱其與案外人楊鳳麟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至今仍然有效,被告甲○○係明知此情形而故向楊鳳麟購買系爭土地等情係屬實在,然自訴人自始均未自案外人楊鳳麟處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其所自承,自訴人依其與楊鳳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僅對於楊鳳麟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及另一買受人楊作霖所有之「債權」,並非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規定之行為客體,既限於如動產、不動產等具體之他人所有之「物」,而不及於如債權等抽象之「權利」,則自訴人據此對被告甲○○故意購買系爭土地以侵害其債權之事提起侵占罪之自訴,即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