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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 訴 人 呂堂山

即乙○○○○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五之二號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訊據自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確無任何證據等語。且依自訴狀所述內容,被告縱有於簽訂契約後,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稅捐等費用之事實,亦僅屬一般民事糾紛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顯與刑事詐欺犯行有間。而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知悉民事、刑事案件之差異,竟仍濫用訴訟資源,「以刑逼民」,至屬不當。從而,本件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