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邱青成(原名邱清城,以下均稱邱青成)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商得乙○○同意後,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之一號、第二四七之二號、第二四七之三號、第二四七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一號、第三七九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五號、第三八一號、第三八二之一號、第三八二之二號、第二0八號等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邱青成因需款孔急,遂透過代書甲○○介紹,以上開十二筆土地供作擔保,向金主邱清烈、徐進德、陳蘇金鸞、陳清松、邱垂聰、邱茂松、許松春及陳張臣朝(以陳桃名義借款)八人(下簡稱邱清烈等八人),依序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共一千萬元。借款過程中,甲○○、邱青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借款雖係邱青成個人事務,然因乙○○為該十二筆土地之名義人,需乙○○出面配合,辦理借款手續云云,要求乙○○在借據上簽名,迨乙○○質疑若以其名義貸款,屆時亦難脫清償借款之責任時,甲○○二人復向乙○○保證上開借款,決不致連累乙○○云云,並由邱青成出具「切結保證書」,內載略謂:「‧‧‧以上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有關債務問題一切與乙○○完全無關,有關法律問題完全由邱青成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保證書」等語,另由甲○○書立「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並在該表見證人欄處簽名,內載略謂:「立表人乙○○提後開清冊所載之不動產土地共計十二筆‧‧‧屆期本筆債務邱青成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之時,如經法院扣押計十二筆‧‧‧屆期本筆債務邱青成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之時,如經法院扣押、查封或拍賣,就其後開所載之範圍全部處分之,與本人其他財產無關(經邱青成立下切結書一份為憑),本人應邀呂代書為本案之見證人‧‧‧」等語,交予乙○○為執,乙○○遂應允出名向邱清烈等人借貸。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甲○○邀集邱青成、金主代表邱清烈、邱茂松二人,同至乙○○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二一鄰烏林四十一之六號住處,由乙○○、邱青成依序在八張借據上借款人欄、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表示向金主邱清烈等八人借款之意後,交予邱清烈、邱茂松;邱清烈二人見借貸手續已經齊備,遂依約如數貸予邱青成一千萬元款項。然事後邱青成無力還款,金主邱清烈八人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結果,又因上開十二筆土地上設有輸電塔,無人應買,邱清烈等八人遂轉而訴請乙○○清償債務。詎乙○○明知上情,竟因冀圖脫免債務,遂意圖使甲○○、邱青成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二人之犯意,捏造甲○○與邱青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先以欲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為名,誘使其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後,再由甲○○出面,以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為名,誘使其在十二張空白紙上簽名;再於數日後,由邱青成與甲○○邀同黃俊雄至其住處,向其誑稱:因邱青成急需現金周轉,而辦理土地過戶時間較長,緩不濟急,故欲先行借款,並由邱青成書立保證書,保證借款為邱青成個人事務,與乙○○無關。此後竟爾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簽名之上開十二張空白紙張,偽造為借據後,持向金主邱清烈等人借款共一千萬元等不實事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自訴甲○○、邱青成二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本院分為九十年自字二二四號案件審理。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自訴人甲○○與案外人邱青成共謀,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先以欲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為名,誘使其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後,再由甲○○出面,以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為名,誘使其在十二張空白紙上簽名;再於數日後,由邱青成與甲○○邀同黃俊雄至其住處,向其誑稱:因邱青成急需現金周轉,而辦理土地過戶時間較長,緩不濟急,故欲先行借款,並由邱青成書立保證書,保證借款為邱青成個人事務,與乙○○無關。此後竟爾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簽名之上開十二張空白紙張,偽造為借據後,持向金主邱清烈等人借款共一千萬元等事實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自訴甲○○、邱青成分別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分為九十年自字二二四號案件審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訴之內容均屬真實云云。經查:

(一)邱青成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商得被告同意後,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之一號、第二四七之二號、第二四七之三號、第二四七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一號、第三七九之四號、第三七九之五號、第三八一號、第三八二之一號、第三八二之二號、第二0八號等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間,邱青成因需款孔急,遂透過自訴人甲○○介紹,以上開十二筆土地作為擔保,向金主邱清烈等八人依序分別貸款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共一千萬元。借款過程中,自訴人與邱青成向被告告稱:「借款雖係邱青成個人之事,然因乙○○為該十二筆土地之名義人,故需乙○○出面配合,辦理借款手續」云云,迨被告質疑若以其名義貸款,屆時彼亦難脫借款之責時,自訴人二人除向被告保證上開借款,決不致連累被告云云外,並由邱青成出具「切結保證書」,另由自訴人在「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見證人欄處簽名,內容均係略稱本件一千萬元借款為邱青成個人事務,與乙○○無關等語,交予被告為執,被告遂應允出名向邱清烈等人借貸,並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被告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二一鄰烏林四十一之六號住處,由自訴人邀集邱青成、金主代表邱清烈、邱茂松二人到場,被告與邱青成則依序在八張借據上借款人欄、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表示向金主邱清烈等八人借款之意後,交予邱清烈、邱茂松二人收執,而向邱清烈等八人貸得一千萬元款項。詎嗣後邱青成無力還款,邱清烈八人在強制執行上開十二筆土地後,因土地上設有輸電塔,拍賣時無人應買,債權未能獲償,遂轉而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上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略謂被告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後,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經該院審理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刻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當中,尚未確定。上開事實,業經自訴人、邱青成與被告分別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乙○○堂姪黃俊雄、金主邱清烈、邱茂松到庭證述借款當日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八月十四日筆錄),此外並有借據八張、抵押權登記資料、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乙○○與邱清烈等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乙○○向本院提起自訴,指稱略謂:「甲○○、邱青成二人先以將土地過戶還給邱青成為名,詐得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再以辦理減免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自訴人在空白紙上簽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已經簽名之空白紙張,偽造為八張借據」云云(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自訴狀)。核其指述內容,與自訴人甲○○、邱青成陳稱:「甲○○有告訴乙○○是伊借款,錢給邱青成」等語(同上卷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及證人金主邱清烈、邱茂松到庭證稱:「有簽借據,‧‧‧當天代書請乙○○提供資料,我們看證件都齊全後,才交給代書辦」等語(同上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均不相符。且查,本院檢視卷附八張借據結果,被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均書寫在各借據上借款人處,並無斧鑿痕跡,亦可見被告當時確係在借據而非白紙上簽名。況且,被告當時已同意出名借款,僅要求確認該筆借款為邱青成個人事務,與其無關,並要求邱青成、甲○○切結負責一節,此如前述,則衡情自訴人與邱青成亦無必要,以空白紙張計誘被告簽名,再偽造借據之必要。是故,本件八張借據既係被告自己簽名無誤,當難謂為自訴人與邱青成所偽造。至證人即被告堂姪黃俊雄雖證稱:「(乙○○)只在空白的紙上簽名,上面沒有日期,日期、金額都空白,這八張(借據)我沒看到過‧‧‧」云云(同上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姑不論與上開事證不符,且黃俊雄與被告明知借款情事,甚且要求自訴人書寫「抵押權設定貸款明細表」自保,乃依其所述,自訴人不在借據上簽名,卻在白紙上簽名,亦與常情有違。況且,由黃俊雄所述,不難見被告僅係在空白借據上簽名,事後由自訴人為之代填借款日期及金額而已,而此既係被告事先同意,亦無偽造文書可言。綜上,足見自訴人及證人黃俊雄此部分所述,均係事後為求解免還款金主責任,故為推託之詞,均難採取。

(三)本件借貸過程中,自訴人雖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然與偽造文書無關:1邱青成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我拿土地向金主借錢時,他們有去看過土地

,甲○○也有去過,我沒有帶金主去,我是帶甲○○去,他當然看到土地上有電塔,電線從那塊土地上穿過去等語(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證人即金主邱清烈、邱茂松亦到庭證稱:「我們借錢前,有去看過現場,但聽說不是那一塊,沒有看到高壓電塔,當天是呂代書及陳金木,借錢時還不認識邱青成」等語,證人即金主邱垂聰、徐進德亦證稱:「(去看土地時我們兩個人有去),當天確實沒有看到台電的鐵塔,借錢之前沒看過乙○○、邱青成」等語,證人邱垂聰並補充稱:「陳金木是介紹人他有去,呂代書也有去等語」(同上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另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中間人陳金木亦到庭陳稱:(金主)陳清松是我弟弟,呂代書是我介紹,向陳清松八人借款,我記得借款人姓邱,我去看時,土地上沒有鐵塔,我沒有聽過乙○○,他沒有出面借款,土地我去看過一次,有徐進德、邱垂聰、陳振通、黃順元和我,後來金主有去查封土地,查封錯了,地主有異議,而且他們查封的土地,也確實不是本來供擔保的土地,我確定(借錢時)去看的土地,就是後來去查封的土地等語(同上卷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筆錄)。上開證人所述,前後互核相符。且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結果,據覆本件十二筆土地上,有該公司一六一KV龍潭至新竹三四路#10鐵塔設置於二四七地號土地上,係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與邱青成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取得土地使用權迄今等語,有該營運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D桃供地字第九一一0—四八二三號函暨所附地籍圖、土地使用承諾書可考。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前借貸雙方之徵信過程,應係由邱青成帶領甲○○前往察看本件供作擔保之十二筆土地後,再由甲○○帶領金主邱茂松、中間人陳金木等人前往;惟甲○○帶領金主等人察看的土地,並非邱青成供作擔保之土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佯稱:本件借款係邱青成本人借款

,僅因被告為該十二筆土地之名義人,故需乙○○出面配合,辦理借款手續云云,迨被告質疑若以其名義貸款,屆時亦難脫清償借款之責任時,自訴人復向被告保證上開借款,決不致連累被告云云,並由邱青成出具「切結保證書」,內載略謂:「‧‧‧以上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有關債務問題一切與乙○○完全無關,有關法律問題完全由邱青成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保證書」等語,另由自訴人書立「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並在該表見證人欄處簽名,內載略謂:「立表人乙○○提後開清冊所載之不動產土地共計十二筆‧‧‧屆期本筆債務邱青成未能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之時,如經法院扣押、查封或拍賣,就其後開所載之範圍全部處分之,與本人其他財產無關(經邱青成立下切結書一份為憑),本人應邀呂代書為本案之見證人‧‧‧」等語,交予被告為執,被告遂應允出名向邱清烈等人借貸等事實,此則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邱青成所述相符,並有「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3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在前者,提供保證之抵押人僅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負有限責任,後者則係以保證人之全體財產為總擔保,此即民間俗稱「物保」與「人保」之分野,為一般人所熟知,自訴人自承為輔仁大學地政系畢業,七十五年間起從事代書工作等語(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本於其職業及學歷背景,對上開規定更難諉為不知。乃自訴人經被告明確要求,甚且已與邱青成出具「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向被告保證本件借款債務絕不致連累乙○○個人,竟仍以被告名義借款,以致被告果然背負本件借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此為其疏忽所致。不僅如此,金主邱清烈等八人在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借錢之前沒有見過乙○○、邱青成,交錢時才看到,代書沒有告訴過我們要借錢的人是邱青成,不是乙○○,沒有看過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貸款明細表,甲○○也沒有說過有這二份文件存在」等語,證人陳清松並補充稱:「代書說乙○○要借錢,我們把錢給他就走了,至於他們之間如何分,我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筆錄)。設若以被告名義借款,僅係自訴人一時疏忽所致,何以邱清烈等人對被告要求不受牽累一節,均不知情?佐以自訴人帶領邱清烈等金主前往察看本件供擔保之十二筆土地時,卻將邱清烈等人帶往新竹縣不知名之土地徵信,此如前述,應係有意隱瞞邱青成之土地上設有輸電塔,影響土地價值之事實。並審酌本件借款一千萬元,即以自訴人陳稱:「抽百分之八‧‧‧」等語計算(同上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其間佣金亦有八十萬元,以借款時間為民國八十年觀之,酬勞不菲。足可認自訴人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舉動,均係有意為之,意在促成邱青成能順利貸得款項,俾能抽取佣金,並非偶然疏失。從而,自訴人一方面李代桃僵,使邱清烈等人錯誤推估邱青成土地之價值,他方面則用「切結保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釋被告疑慮,使被告誤信在借據上簽名不過為借款之手續,當不致為此背負借款責任,遂同意出名借款,邱清烈等人亦同意借款。自訴人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可認定。

4自訴人雖陳稱:「借據上要乙○○做借主是因為土地是他的名字,就算把他放

在連帶債務人的位置,和借主的(法律責任)都一樣,要負全責,而且現場邱青成有說他本人不到半年就可以還清」云云(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之:「何以真正借款人是邱青成,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寫乙○○是債務人」時,復答稱:「是應金主要求,也有經乙○○同意」云云(同上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筆錄)。另辯稱:「為防邱青成或乙○○日後反悔不認帳,慎重起見,必須以其二人共同立借據,且伊當時已經將借據內容告知乙○○,而借據是固定的定型化契據,依作業習慣,必會要求乙○○簽名,則乙○○不論是在借主或連帶債務人欄處簽名,都必須負責,並無欺瞞乙○○之必要,‧‧‧邱青成係因借款而取得一千萬元,並非不法利益,而伊既願出具『明細表』給乙○○,可見心中坦然,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見同上卷自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惟查,本件借據雖係定型化之契據,惟並非不可改動,則在借款之前,自訴人已經被告明示不願為借款債務負責,對其上文字如何不予更動或修改,反且要求被告在借據上借主處簽名?不僅如此,被告雖係名義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之人,惟真正借款者為邱青成,被告本人並不願為借款債務負責一節,顯係本件借款之重要事項,則自訴人為何未將此事告知金主邱清烈等人?至於被告在借據簽名,不論其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固均應負借款之責,然此係被告信賴自訴人與邱青成保證借款與其無涉,而在借據上簽名之當然結果;換言之,所謂自訴人施用詐術,係指其如何誘使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負責,並非被告以何種身份,在借據上簽名之問題。另查,證人即金主邱清烈等八人均到庭證稱:「伊等不認識乙○○、邱青成,一切均交給代書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與自訴人所述:「係金主要求乙○○簽名」云云,並不相符。況且,縱令邱清烈等人果然要求被告簽名負責,則自訴人未告知被告,即遽令被告在借據上簽名,顯與前約有違,仍係施用詐術。至自訴人另辯稱:「伊肯出具明細表給乙○○,可見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對照邱青成在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要選舉,生意也不好,所以要借二千萬元,土地後來有人要出三千萬元來買,我的土地不只這十二筆‧‧‧」等語(同上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可見自訴人或係信賴邱青成之償債能力,認為邱青成不致無力還款所致,此不足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故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應非可採。

5自訴人在本件借款過程中,為順利辦成借款,賺取佣金起見,固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此如前述,惟被告確係在知情借款之狀況下,自願在借據上簽名借款,此亦如前述。是被告於另案中以自訴人將其簽名之空白紙張,偽造為借據借款,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為由,自訴本件自訴人與邱青成偽造文書,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相較,完全不同;二者無關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需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以上見解,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告訴或自訴內容,雖難免有誇大不實之處,惟若完全出於捏造,仍應以誣告論擬。經查,本件被告於另案自訴本件自訴人與邱青成偽造文書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自訴人詐欺之事實,完全不同,此如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另案審理時,經詢之:「借據是否你簽的」時,仍明確答稱:「我有簽名,簽十二張,但

簽名時沒有看到那些字」云云(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顯見被告確實主張自訴人與邱青成將其簽名之空白紙張,偽造為借據借款之事實,此已非單純之誇大原本事實可比,而係憑空捏造而來。是故,自應認被告前開自訴之內容,就偽造文書之部分而言,仍屬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一狀誣告邱青成及自訴人二人,惟該罪旨在保護國家法益,故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另被告此後雖自承向自訴人及邱青成取得「切結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惟其始終以自訴人與邱青成將其簽名之空白紙張偽造為借據云云置辯,此如前述,難認在其誣告之案件中,有自首或自白情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實質上始為本件借款之被害人,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記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釐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