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涉犯恐嚇、公然侮辱、譭謗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之,其自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另九十年二月八日公布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雖業已將檢察官之形式舉證責任改為實質舉證責任,然考諸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武器未必與檢察官相當,因之,自訴人是否應比照該條項之規定,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容有疑義,然衡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明文及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保障之必要諸法理,自訴人仍至少應負形式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出之自訴狀中僅泛泛指訴案外人許瑞生、鍾昭宏私下聯絡業主代表即被告甲○在會議中挾怨怒斥其工作不力、監造嚴苛、大聲咆嘯、拍擊桌面,因此羞辱自訴人,又傳真予自訴人任職之建築師事務所撤換其之職務,其因遭革職云云,非惟未對其所訴被告之恐嚇、公然侮辱、譭謗之犯行事實之始末加以記載,其之指訴更無一項滿足該三項罪名之構成要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訴狀中所謂「附件」亦實無其物),衡諸首開說明,本院先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提出證據方法,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考,自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自屬起訴程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