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林塏訊原名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塏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林塏訊(原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委由其所經營霖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霖龍公司)員工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自訴人佯稱:該公司所興建之「霖園別墅預售屋編號:A29房地、願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戊○○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定金十萬元,丁○○即將「訂購房屋預約單」交付自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正式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時交付三十萬元,迨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又向自訴人收取開工款二十萬元,詎該房地開工迄今已逾八個月,僅象徵性的施作一樓樓板鋼筋,且自過年後無故停工已逾六個多月。被告對於自訴人屢次詢問停工原因均設詞搪塞,經自訴人向地主查詢後,始知被告已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解除契約;並提出訂購房屋預約單、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收據及支票影本、霖龍公司基本資料等證物,以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此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因地主繼承問題而未遵期依約交付伊所承買土地,致其向銀行貸款金額被駁回,造成資金調動困難,故無法繼續進行工程,伊預先支出之建設經費約八百萬元,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確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所經營霖龍公司訂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共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訂購房屋預約單影本一紙、霖園優質別墅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兩張、收據一紙及霖龍公司霖園優質別墅收支明細表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三七頁),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的可能,且其所實施之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又行為當時必須能夠檢驗真偽,使符合詐欺罪之事實。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僅象徵性的施作一樓樓板鋼筋,且自過年後無故停工已逾六個多月,經其詢問本案工地地主早已與被告公司即霖龍建設有限公司解除契約,方知受騙云云,惟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正式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時,本案工地業已開工,且已完成部分一樓樓板鋼筋及地下室,為自訴人所不爭,且有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查核之照片影本七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是被告與自訴人簽約當時確為房舍之建蓋,尚非子虛,被告所傳遞與自訴人預售屋販售之事實,非不符現況,故無進而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自難認有施用詐術。

(三)另證人即工地地主代表甲○○於本院詢問時證稱:「‧‧‧我‧‧‧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要求乙○○簽解除土地買賣的拋棄書、起造人讓渡同意書。直到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我們才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二頁)。可知工地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並非被告主動提議,是被告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並非預設事後土地契約解除之立場。復觀諸被告庭呈之涉案工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記載工地土地,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不動產移轉及設定手續,然工地土地因繼承問題而未遵期履約,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方完成繼承登記,至被告資金調動受阻,有不動產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起造人讓渡與放棄同意書乙份、拋棄書乙份、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航(九○)發字第一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故被告與涉案工地地主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事後被告與自訴人間發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並非無故延宕工程進行、解除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實難據以認定被告具詐欺故意。且被告自始於本院審理時即坦認對自訴人復有上開債務,表示願分期清償,並事後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六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平鎮市○○段○○○○○○○○○號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供自訴人設定權利範圍七十二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一頁),益見被告並無詐欺意圖。

(四)復衡情籌設房屋之販售、建築,必須先行支付龐大建設費用,被告亦業已預先支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費用,有霖龍公司霖園優值別墅收支明細表一紙、收據三紙及建築經理契約書乙份可證、照片七幀(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六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接受霖龍建設公司乙○○委託規劃霖園工地案件?)‧‧‧乙○○有給付我們公司二十萬作為簽約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衡酌自訴人所交付被告收受之新台幣六十萬元,實難抵足被告前開預支之建設費用,更難僅憑據自訴人之指稱,即認定被告與其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則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犯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邱 滋 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