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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三自訴代理人 粟濟中律師被 告 甲○○ 女 四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同一案件」者,除包括一罪或事實上一罪外,尚包括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在內,合先敘明。此項立法顯係採取「公訴優先原則」,而修正過去採自訴優先原則之立法例。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為前華信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前華信銀行)中壢分行之業務員,自訴人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知悉其確為該銀行負責基金買賣之業務員後,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匯款新臺幣八十萬元予被告,囑其代為購買基金,嗣自訴人向被告索取收據,被告稱三個月後會寄給自訴人,惟自訴人仍未收到收據,經再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將自訴人之匯款移作他用,並未購買基金使用,自訴人始知受騙,經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直到九十年三月始給付面額八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八元整之支票一紙(含利息)以為清償,不料該支票屆期遭退票,未獲兌現,自訴人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被告基於其為前華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業務員身份,將自訴人交付其買賣基金之八十萬元不法占為己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三、查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侵占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自訴人與其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自訴人匯予其之八十萬元款項為一般之私人借貸,因被告另涉及侵占建華銀行之款項,經檢察官另案提起業務上侵占罪之公訴,自前華信銀行離職後,無法返還自訴人借款,並無侵占之意圖,又如認構成業務上侵占罪,因被告另案被起訴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利用為客戶購買基金之機會,連續侵占客戶之存款,共計三百萬元;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同樣方式,侵占客戶不動產擔保借款二百九十五萬元,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案件繫屬中,與本案被訴之侵占行為,不僅時間密接,行為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訴人則供稱,本案被告與自訴人非男女朋友之關係,自訴人先在前華信銀行開戶後,始於同日陸續匯款七十七萬元,及另行交付被告三萬元予被告,係委請被告代為申購基金,豈料被告竟未代為購買基金,而將八十萬元侵占入己,被告係在九十年一月始離職,是其構成業務上侵占罪,甚為明確;且據前華信銀行函覆法院之意見顯示,被告為前華信銀行告訴侵占之款項並未包括自訴人之八十萬元,以被告侵占自訴人款項之時間,又係在該件公訴之犯罪事實之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等語。本院查,被告涉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為前華信銀行理財專員之業務上關係,分別將多位客戶用以買賣基金及辦理不動產擔保借款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高達五百九十五萬元,後經客戶發覺,始陸續返還部分款項,涉嫌業務上侵占罪及違反銀行法等,為前華信銀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終結偵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繫屬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審理卷,及有該案起訴書一件在卷足證。查本院詳閱該案卷證及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於該案所涉嫌之侵占罪事實,其行為手法、目的均與本案之行為類同,且本案行為時間恰於該案連續行為之間,行為時間緊接,所涉嫌之罪名均為業務上侵占罪,亦為自訴人始終之主張,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該案另涉銀行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與侵占罪係牽連犯之關係,不影響與本案所犯為同一罪名之事實。是業經繫屬於本院之連續業務上侵占罪,與本案自訴之業務上侵占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其犯罪之一部既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其效力及於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犯罪事實,又既經起訴,自係經開始偵查至終結偵查之程序,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效力及於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前案審理之法院,自應審酌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本案既屬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所辯非同一案件等語,即無可採。末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訴代理人復以被告所為另涉詐欺罪嫌,追加對詐欺罪之起訴,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本院以為,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為自訴人歷次舉證及辯論時所主張,自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突認被告另涉嫌詐欺罪之理,且果如自訴人所言,被告於侵占犯行外,另涉有詐欺之嫌,亦不影響被告侵占罪成立之可能,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本案與業已起訴之公訴案件,仍為同一案件,自仍不得再行自訴,所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附此駁回。本案既屬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