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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丙○○原名林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林姜景妹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姜景妹」署押(含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林姜景妹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姜景妹」署押(含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教唆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林於忠)與己○○均係林章火(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與林姜景妹(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明知民國七十八年間,林章火已同意將其名下座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六四、四一之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己○○之女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等人,己○○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代理其女張玲慧與等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向林章火購買前開二筆土地,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玲玟、張玲慧買受四一之六四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張玲玲、張雁婷二人買受四一之六五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價金分二次給付。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己○○持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購買票號一五七三五八號、面額三十萬元、收款人林於忠之匯票乙紙,交付予林章火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由在場之丙○○與林章火同在己○○所撰寫之「茲收到己○○為買田(土地)預約訂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收據上蓋章,丙○○並捺指印(簽名部分由己○○代簽)交予己○○收執,該紙匯票嗣後並由林章火交予丙○○去兌領,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己○○再以現金二十萬元給付予林章火,作為買賣前開土地之尾款,林章火並在「茲收到己○○買土地第二期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收據上簽名後交予己○○收執。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又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己○○。詎丙○○因與己○○因林章火遺產繼承問題不合,竟意圖使己○○、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等人受刑事處分,於林章火去世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己○○乘保管林章火印章之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盜蓋林章火印章之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偽造前開二筆土地有出賣予張玲玟、張玲慧、張玲玲、張雁婷之事實,而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准為移轉登記,己○○再與張玲慧等人偽造買賣,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己○○,誣指己○○、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等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該署分案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後,認為己○○等人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丙○○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丙○○利用其母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自德安醫院出院返家後均呈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認有機可乘,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林姜景妹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填寫自林姜景妹所有楊梅鎮農會埔心分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取款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偽簽「林姜景妹」之署名及盜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林姜景妹之署押(含署名一枚),再提出予楊梅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林姜景妹本人確有自其上開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之意,而如數交付三十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林姜景妹本人及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丙○○詐得該筆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

三、案經己○○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桃園地檢署對自訴人己○○及其女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林姜景妹之名義,蓋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楊梅鎮農會取條憑條上,領取林姜景妹之存款三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七十八年到八十五年間,林章火帳都是歸己○○管,上面並未記載林章火有賣土地的收入,伊也沒有收到錢,收到三十萬元之收據上簽名不是伊簽的,章也不是伊的,也沒有蓋指印,三十萬元也沒有入伊的帳戶,是伊父親林章火親口對伊說,且表示應該要把土地要回來;另伊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林姜景妹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款林姜景妹所有楊梅鎮農會存款三十萬元,係林姜景妹要伊去領的,領到的錢交給伊母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

1、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自訴人己○○乘保管其父林章火印章之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盜蓋林章火印章之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偽造前開二筆土地有出賣予張玲玟、張玲慧、張玲玲、張雁婷之事實,而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准為移轉登記,己○○再與張玲慧等人偽造買賣,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己○○,誣指己○○、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玟、張雁婷等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附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五一號卷內可按。

2、次查,自訴人己○○代理其女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與等人,於七十八年間,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林章火購買座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六四、四一之六五地號共二筆土地,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己○○持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購買票號一五七三五八號、面額三十萬元、收款人林於忠之匯票乙紙,交付予林章火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並在收據上蓋章並捺指印,該紙匯票嗣後並由林章火交予丙○○去兌領,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己○○再以現金二十萬元給付予林章火,作為買賣前開土地之尾款,林章火並在收據上蓋章以示簽收,嗣後張玲慧、張玲玟、張玲玲、張雁婷又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己○○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其被訴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五一號案件偵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同為被告及己○○之兄弟姐妹乙○○、丁○○、甲○○、戊○○分別於前開桃園地檢署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五一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本院卷二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張玲玲、張雁婷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見上開同一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證述屬實。而證人乙○○、甲○○、丁○○、戊○○同為自訴人與被告之親兄弟姐妹,自無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苟非實情,其等亦不可能均相互勾串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徵證人乙○○、甲○○、丁○○、戊○○等人所述為真,殊值採信,被告辯稱乙○○、甲○○、丁○○、戊○○與自訴人關係密切,都幫自訴人說話不可信云云,顯屬荒謬不足採信。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不知道爸爸有無對林於忠講這件事?)爸爸應該有對林於忠說,當時林於忠就住在爸爸家附近,幾乎天天都有回去,我們都住的比較遠,爸爸後來還對我說己○○給他買土地的錢,他有拿給林於忠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與證人乙○○、甲○○、丁○○、戊○○同為林章火之子女,衡情,林章火自無就出賣土地予己○○之女張玲慧等人之事僅告知乙○○、甲○○、丁○○、戊○○,而獨漏告知被告之理。且遍查全卷,林章火於八十五年過世前亦均未對自訴人或其子女爭執該筆土地之買賣,被告空言辯稱係林章火過世前要伊向自訴人討回土地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由此益見被告明知林章火確有出售前開土地予張玲慧等人之事,且在收據上見證收據之內容並蓋章捺指印,而林章火事後並將該紙匯票交予被告兌領之情屬實。是前開收據雖經本院送請鑑定,均因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鑑定,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覆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章火印鑑證明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影本、己○○買受面額三十萬元匯票之合作金庫票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林章火與被告共同簽收收到己○○給付三十萬元之收據影本、林章火簽收收到己○○給付二十萬元之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綜核上情,足見被告對林章火出售前開土地予己○○之女張玲慧等人一事知之甚詳,灼然至明,被告所持前開辯解明顯違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查被告既明知林章火確有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予自訴人之女張玲慧等人,也詳悉自訴人確有給付面額三十萬元之匯票予林章火,以支付買受土地之一部價款,竟向檢察官捏稱「自訴人及張玲慧、張玲玲、張玲玫、張雁婷等人偽造文書而涉犯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顯具有使自訴人及張玲玲、張玲玫、張雁婷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綜述,被告此部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為已死亡之林姜景妹之女,為直系血親,依法自得對被告偽造林姜景妹署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對其於右開時、地,以林姜景妹之名義填寫取款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向楊梅鎮農會領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背面)、林姜景妹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帳戶之明細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自林姜景妹前開楊梅鎮農會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等情屬實。

3、被告辯稱該次提款是林姜景妹要伊去的,領出來的三十萬元也是交給林姜景妹云云。惟查,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楊梅鎮之德安醫院就診至同年五月八日出院返家,經診斷病症為「肺癌合併轉移昏迷」,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病去世一節,有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自訴人指證稱:「我母親四月二十八日住院至五月八日出院,在醫院的十天左右的期間都昏迷,都無法講話,不醒人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相符。再參諸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媽媽(林姜景妹)住院時我剛好去大陸,我從大陸回來要去看我母親,我母親已經出院在家了,我有在家裡看到我母親,他完全昏迷,不會講話,也不會看人::我母親出院後到他過世,我去看過二次,都是昏迷的,眼睛也沒有打開::八十八年四月住院前,我有去看過我母親,住院前他就已經很嚴重了::住院前我母親已經不太會講話了,他很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亦核與卷附自訴人所提林姜景妹於出院後在家呈昏迷狀態之照片相符,綜合上情,堪認林姜景妹至少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住進德安醫院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出院返家至去世止均係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無訛。從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林姜景妹在院期間,既已呈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林姜景妹猶同意或授權被告至領款。再觀諸,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有高達二十餘次幫林姜景妹提領前開帳戶存款之紀錄,林姜景妹大部分均有出具證明書或收款條、委託書等文件表明委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意(此部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取款憑條及前述證明文件、前開林姜景妹所有楊梅鎮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九十五頁),足徵,林姜景妹在生前如有委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為求慎重,均會在每次委託被告提款前後出具委託書或證明書、收款條等文件茲為證明,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領三十萬元該次,則未見林姜景妹有書立任何證明文件證明林姜景妹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意,益證林姜景妹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提領三十萬元之情。綜上各情,足徵被告係在未經林姜景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林姜景妹之印章及偽簽林姜景妹署名偽造取款憑條後,提領林姜景妹前開帳戶內之三十萬元存款等情屬實。被告辯稱林姜景妹住院時未完全昏迷,是林姜景妹叫伊去領三十萬元給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三)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林姜景妹」署押、盜用「林姜景妹」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上開誣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遺產繼承問題,竟不顧手足情份及家族間之和諧,故意捏造事實濫行誣告親族,徒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自訴人及張玲慧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惡性非輕,及於母親重病昏迷之際竟冒用母親名義領款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林姜景妹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姜景妹」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付予楊梅鎮農會,而為該農會所有,自不得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未經林姜景妹同意,盜用林姜景妹之印章於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取款憑條,並持之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盜領林姜景妹前開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自訴人所指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盜領林姜景妹前開楊梅鎮農會帳戶存款云云,然查其中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應係林姜景妹收取之廣告收入及租金收入,自訴人指稱都是被告盜領林姜景妹之存款,已有誤會。再查,自訴人所指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除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提款或收取廣告收入、租金收入之日期,均有捺有林姜景妹指印之證明書、收據、收款條、委託書,證明有事前委託被告代為領款、事後有收取被告所領款項及被告有將廣告收入、租金收入交付予林姜景妹之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至九十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明書、收據、收款條、委託書等文件係出於偽造,復徵之林姜景妹在世期間亦均未對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長達二年餘之數十次提款紀錄及所收取之廣告收入、租金收入有所爭執或異議,據而可徵林姜景妹在生前確實有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其前開楊梅鎮農會帳戶之存款,及被告確有將收取之廣告收入、租金收入交付予林姜景妹無訛。自訴人徒以林姜景妹僅一農婦,平日無多餘花費,在短短二年內領取高達一百餘萬元,且用途不明,即認係被告盜領林姜景妹之存款云云,未免速斷。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此部分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利用自七十四年即已離家至美國之弟弟林於念,不清楚父母林章火及林姜景妹處理財產之情形,竟向林於念謊稱母親農會及郵局存摺、印章均為自訴人保管,自訴人利用保管期間侵占母親存款,並利用母親林姜景妹年歲已高,無法分辨事理,進而教唆林於念以母親名義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教唆林姜景妹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利用保管林姜景妹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擅自將林姜景妹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戊○○、庚○○及林永正名下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嗣經判決無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嫌。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利用母親林姜景妹罹患肺癌昏迷不省人事之際,未經母親同意,冒用母親名義並盜用母親印章,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與自訴人,致生損害於林姜景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⑶林姜景妹於八十五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竟利用林姜景妹不識字及未經林姜景妹同意,盜用林姜景妹印章聲請撤回支付命令,並於書狀上謊稱「聲請人與兒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足生損害於林姜景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是伊母親林姜景妹自己要告的,後來林於念回美國,伊母親就叫伊載她去法院開庭,伊並無教唆林姜景妹去誣告自訴人;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件是林姜景妹去告的,伊不知道,是律師後來叫伊去承受,伊就去承受,伊也不太清楚;另林姜景妹寄發存證信函要自訴人返還農會及郵局存摺、印章之存證信函好像是林於念寫的,伊並未以林姜景妹之名義寄發該紙存證信函及有在信封上書寫「林姜景妹」署名等語。經查:

(一)教唆誣告部分:

1、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林於念撰寫告訴狀,林姜景妹具名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自訴人因保管林姜景妺所有之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而盜領林姜景妹之存款並侵占入己,認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分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偵查結果認自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審理結果認自訴人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確定。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林姜景妹具名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本件自訴人己○○利用保管林姜景妹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擅自將林姜景妹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戊○○、庚○○及林永正名下,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分案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審理時結果認自訴人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確定各情,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七九號案卷可稽,並均經本院調閱審核無訛。

2、查雖前開二判決最後審理結果均係諭知自訴人無罪,惟徵諸林姜景妹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所提出之提款單、存摺等文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有相當證據而提起公訴。另其向本院自訴本件自訴人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亦提出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參以林姜景妹斯時已九十幾歲之高齡,毋論是誤記或誤認,上開資料具有相當合理確信為真實,而足以影響林姜景妹對自訴人己○○是否偽造文書一節之判斷。綜核前情,已難認林姜景妹對自訴人所提起之前開告訴及自訴均係明知不實,仍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誣指自訴人犯罪。

3、再查,林姜景妹在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自訴人侵占之告訴後迄該案本院審理終結止,迭次親自出庭指證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且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均能自行且完整陳述意見,訊畢並均於筆錄上捺指印,有前開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影印筆錄附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八四號案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林姜景妹向本院自訴之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審理時雖均未到庭,惟均有委任江鶴鵬律師代理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已影印附卷),姑不論林姜景妹本人或委由律師在前開二案件審理前後所述情節是否屬實,惟苟若林姜景妹本無告訴或自訴自訴人己○○之意,衡情亦無數次到庭親自指證自己兒女即自訴人或委任律師到庭應訊之必要。由此,亦難認前開二案件均係林姜景妹本無告(自)訴本件自訴人之意,純係受被告之教唆始誣指自訴人涉犯上開二案罪嫌而提出告(自)訴。至被告雖有於上開兩案件審理時到庭為不利於自訴人之陳述,且於林姜景妹死亡後聲明承受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件而成為該案承受訴訟人等情屬實,惟縱使被告於上開兩案件所為之陳述係捏造事實,亦屬被告是否涉及刑法偽證罪嫌,且被告於自訴人(林姜景妹)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亦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法定程序,均難依此情狀即推論被告有教唆林姜景妹誣告自訴人之犯行。另自訴人提出林姜景妹在世前曾表明「沒有告自訴人是被告兄弟兩去告的」內容之錄音帶為證,惟錄音帶既係證人林姜景妹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屬傳聞證據,且又非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林姜景妹誣告自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

(二)偽造文書部分:

1、自訴人所指被告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部分:查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須返還保管之定存單、存摺、現金等物,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林姜景妹因罹患肺癌合併轉移昏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住進德安醫院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出院返家止均係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已如前述,再參諸證人甲○○前開所證伊在林姜景妹出院返家後去探視林姜景妹,林姜景妹仍處於昏迷之狀態等情,是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林姜景妹既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衡情自無可能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可能,是認上開存證信函並非出自林姜景妹之意堪可認定。自訴人雖指稱該紙存證信函信封上左下角寄件人「林姜景妹」字跡是被告書寫的,所以存證信函是被告偽造的云云。然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書寫,寄件人及收件人處則係分別蓋用林姜景妹及己○○之印章,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參,是由存證信函內容已無從得知何人所撰寫。再徵之存證信函所附信封上收件人地址、收件人、寄件人地址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之,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惟與信封左下角「林姜景妹」之署名不同,換言之,該紙信封係出自不同之二人所分別書寫,從而,系爭存證信函究係由製作信封之何人或以外之第三人所製作,亦屬有疑。被告復堅詞否認該紙存證信函所附信封左下角「林姜景妹」署名為其所簽署,稽以自訴人亦陳稱不知道林姜景妹簽名以外的部分是何人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綜右所陳,自訴人指稱係被告利用林姜景妹罹患肺癌昏迷不省人事之際,冒用母親名義並盜用母親印章,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云云,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

2、自訴人所指被告冒用林姜景妹名義聲請撤回支付命令部分:查林姜景妹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於同年三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一節,有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惟觀之前開聲請狀之具狀人處蓋有林姜景妹之印文及林姜景妹所捺之指印,而苟林姜景妹並無撤回之意,衡情應無在撤回聲請狀上蓋印及捺指印之理。且林姜景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距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時間(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已有三年之久,期間毋論林姜景妹或自訴人己○○本人,均未曾對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有何異議或爭執,益徵林姜景妹確有撤回對被告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意,而況,被告與林姜景妹係母子關係,林姜景妹事後因念及母子之情而撤回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亦無悖離常情之處。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

(三)綜上所述,前開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教唆誣告及冒用林姜景妹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應就前述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