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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自 訴 人 戊○○擔當自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認為有必要情形,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按自訴狀記載之住址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寄送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開庭之審理傳票,雖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以自訴人用以寄送自訴狀之信封所留電話與自訴人聯繫,自訴人答覆仍居住上址,可能因家人外出,致信件遭退回,有電話談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本院復按上址寄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庭之審理傳票,並經郵務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自訴人上開住址以為送達,有本院該次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經合法傳喚,復未於審判期日前陳明有如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受僱於乙○○建築師事務所,奉派監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四三二號隔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內壢分公司(大賣場)興建工程,佔地近四萬平方公尺,擔任監造主任負其全責。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清晨七時三十分許,前揭新建工地發生電焊作業施作工人感電遭擊斃事件,自訴人主張應依規定快速呈報主管機關,無奈業主資產部經理杜泊、徐永隆、乙○○建築師、劉建曄建築師及被告丁○○、庚○○等均持反對意見,一味於工地現場補作事後之工安偽裝。另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自訴人主持與被告丁○○、庚○○間關於混凝土工項重大缺失檢討會,該會中關於施工瑕疵責任已確立,扣款受罰在所難免,被告丁○○、庚○○情急下鋌而走險,而被告等人與業主係舊識,伊則否,伊對工程之嚴格監造,致被告等早已對伊不滿。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自訴人依例前往工地並要求被告丁○○、庚○○除快速呈報主管機關外,尚須主動關懷喪家,居中協調提高對其其屬之死亡補償等,不料被告丁○○、庚○○非但不接受勸導,反而惱羞成怒,下令工地警衛驅逐自訴人離場,頗有對伊羞怒之意。自訴人拒絕離開,被告丁○○、庚○○乃令其僚屬出動,將自訴人團團圍住,以使伊心生畏懼,被告甲○○、丙○○更趁勢扭住自訴人,與之相互拉扯並大聲辱罵,聲稱即將毆打伊,且稱:「就算你去到哪裡,都將找到並毆打之」等語,自訴人受驚嚇恐生不測,只好驚慌撤離,因認被告等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訊之被告甲○○、丙○○、丁○○、庚○○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八月九日,因為自訴人已不是工地人員,等於是閒雜人,伊之處長丁○○說工地不要太複雜,請保全人員請自訴人出去,自訴人不高興,就到工務所把伊之處長叫出去工務所罵三字經,伊乃好心請自訴人出去,請自訴人到福利社,自訴人就罵伊三字經,說伊是老大,伊就說你老大,我是小弟,請你出去,實在是看不下去,口氣可能會差一點,可是伊也是好聲在講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天連碰都沒有碰到自訴人。怎麼會說伊扭他手,伊是很有禮貌請自訴人出去,並沒有大聲請自訴人出去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天並沒有辱罵、扭打自訴人,工地門前有設保全警衛,公司規定來訪人員要登記,伊請自訴人登記,但自訴人認為他身分不同,不需要登記,伊之工地在八月三日就接獲乙○○建築師事務所電話告知自訴人已離職,所以不知自訴人為何告伊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當天原先在辦公室裡,聽到外面有人大聲喧嚷,就出去看,伊沒有講什麼,也沒有扭打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四人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固舉證人己○○等一群人為證。惟查:證人即榮重鋼構公司工地主任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坐在福利社旁邊,我與甲○○往福利社方向走,戊○○在大小聲,甲○○請他出工地,說工地不是隨便可以進來,戊○○就在大小聲,當時只有戊○○與甲○○在場,旁邊沒有其他人,也沒有發生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而自訴人又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離開乙○○建築師事務所,家福公司內壢分公司新建工程監造主任一職改由黃超煌接任,另張大宏擔任監造人員,亦有乙○○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建公字第九一五七一號函可稽,是自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離職,自無權於同年八月九日未經徵得家福公司內壢分公司新建工程工地人員同意即隨意進入工地,被告等人要求自訴人離開工地,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對自訴人有何恐嚇、強制及公然侮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丁○○、庚○○有何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庚○○有恐嚇、公然侮辱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丙○○、丁○○、庚○○均為無罪之判決。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請檢察官擔當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宋 翠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