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力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煒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力煒公司,明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以前,新型式專利「按鍵膜板之氣體高壓成型專用機」專利權屬於自訴人丙○○所有,專利證書登記名義人亦係自訴人,而由自訴人提供該專利技術給被告生產銷售。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以偽造自訴人印信之方式,與不知情之專利代理人乙○○訂立「代理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憑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權人之讓與變更登記;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上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力煒公司所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止,被告利用本件專利生產技術,量產獲利總額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並未支付相當利益予自訴人。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揭示此旨。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右揭行為,有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代理委託書、作廢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智專一(一)14007字第○九○四一○○一二六七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及證人乙○○、丁○○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自訴人係多年朋友,本件專利權係力煒公司發明,而因力煒公司從事按鍵設備的買賣,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發明本件專利,依當時客觀環境若將本件專利權人登記在力煒公司的名下,會影響客戶下單的意願,蓋力煒公司之客戶係負責按鍵設備之生產,若知悉本件專利權屬力煒公司,將認力煒公司能掌控市場,故伊才與自訴人商量,將本件專利權人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且此係經由自訴人同意後方予登記,由伊委託亞美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美事務所)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代辦此項移轉登記事務,而所有申請專利之費用均由力煒公司支付,嗣於九十年五月間時,因伊認為力煒公司之客戶均轉往大陸投資,已無必要將本件專利權人繼續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且如此登記對力煒公司之帳目管理亦有困擾,故伊與自訴人商量後,再委託乙○○辦理本件專利權之移轉登記,又力煒公司從未販賣過利用本件專利所生產之設備,故自訴人所稱力煒公司因此專利而獲利之部分,亦非屬實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新型第一四三九二三號「按鍵膜板之氣體高壓成型專用機」之新型專利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原係登記為自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被告以力煒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委託乙○○代為申請上開專利權人由自訴人名義變更為力煒公司名義之移轉登記,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上開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一(一)14007字第○九○四一○○一二六七號函覆准予登記,並換發證書一紙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代理委託書、作廢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智專一(一)14007字第○九○四一○○一二六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一(一)14006字第○九一三一○○一四五一號函暨所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換發之新型第一四三九二三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合約書、代理委託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自訴人自陳參與研發本件專利者有其自己、被告、被告員工甲○○、莊蒼瀚、丁○○等人,且研發時所用之機器、設備均在伊工作處,以此作為支持係其研發本件專利權內容之依據。惟證人即曾任職力煒公司之己○○到院證稱:其有去過自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公司,但未見過模板按鍵機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到院證稱:力煒公司有派伊去自訴人公司處作按鍵部分的研發,負責生產印刷「按鍵」此產品之部分,僅有一台油壓機在自訴人處,且該油壓機非屬於按鍵膜板氣體高壓專用機之一部分,跟按鍵膜板氣體高壓專用機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並未曾擁有本件專利權所示之「按鍵膜板之氣體高壓成型專用機」,且證人甲○○並未參加本件專利權之研發,另自訴人所提供之機器僅係一台油壓機,故自訴人所主張其提供機器、場所研發之事實,即有可疑。況自訴人亦自陳:「...當時被告只有給我一台油壓機,是被告跟丁○○來找我要研發該項系爭專利機器設備。被告給我油壓機之前他如何做我不知道,有無申請何東西我亦不知,被告找我時,只說要找我合夥生產研發大哥大按鍵之機器,後研發到整個機器製程,也有成品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經提出本件專利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後,自訴人尚自陳其研發之機器非此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所示之圖式第一圖圖樣機器(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上開新型專利說明書經本院函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對,確與被告所申請登記之本件專利權之內容相同,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智專一(一)14006字第○九二二○三七九六三○號函附卷可稽,是由自訴人所指其研發之機器非本件新型專利權之機器乙節,已足證自訴人並未研發本件專利權所示之機器無誤。
(三)又自訴人另自陳:「(問:為何被告要把系爭專利權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們研發的機器,其生產方法與毅嘉、旭麗公司有雷同之處,而被告的公司有作毅嘉、旭麗的生意,被告為避嫌,就將該專利權登記於我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部分經核與受被告之託辦理本件專利權之登記、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乙○○到院所證述:「...當初辦理時並未確定以何人名義申請專利權登記,且被告有說其公司不宜曝光,一直到申請前被告才確定告訴我要用自訴人的名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是足見被告所辯:八十八年間發明本件專利,當時客觀環境若登記在力煒公司的名下,會影響客戶下單的意願,因力煒公司之客戶係負責按鍵設備的生產,若知悉本件專利權屬力煒公司,將認為力煒公司能掌控市場,所以伊才與自訴人商量,將本件專利權人登記為自訴人名義等語,尚屬非虛。
(四)再被告與自訴人平時已有生意往來,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龍野公司為力煒公司之協力廠商之事實,業有上述證人甲○○證述其曾被力煒公司派去自訴人處工作等語可據及被告所提出之龍野公司開予力煒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自訴人之簽收回條一紙可證。是被告恐怕本件專利權登記在力煒公司名下,有影響其客戶下單意願而與自訴人商量,以自訴人名義登記為專利權人,亦屬合理,況自訴人自始即將本件專利證書、印章及予力煒公司,亦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又本件專利權登記之申請費用及年費均由力煒公司支付,而收據均寄交力煒公司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亞美事務所對力煒公司之請款單、繳交年費通知書各三紙附卷可稽。苟自訴人真係研發本件專利權者,則其應不致於將專利證書、印章等重要物件全交由力煒公司保管而不加聞問,且費用又均不支出,而致陷己於不利之地,是依此亦足認被告所辯其用自訴人名義登記為本件專利權人及嗣後移轉登記為力煒公司名義,均經自訴人同意後為之等語,尚值採信。另自訴人所用之印章既係其自己交予力煒公司,則此部分被告亦無何偽造印章、印文之可言。
(五)雖自訴人另指陳:由於自訴人提供機器、場所及出資七、八十萬元研發本件專利,故被告同意將來與自訴人共同投資至利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樂公司)時,可由自訴人以龍野公司名義抵充出資額九十三萬五千元,而被告以力煒公司名義抵充出資額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經被告先行蓋章在此出資「合約書」草稿上,將該草稿交予自訴人,嗣因其他事由未能合致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係他項投資,嗣因自訴人不同意而作罷,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核卷附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上,簽約人欄僅有被告及力煒公司之印文各一枚,龍野公司之部分則係空白,而其內容則略以:力煒公司與龍野公司合作投資利樂公司之橡塑膠研發生產事業部,力煒公司投資總額三百零四點一四萬,龍野公司投資總額六十五點八六萬元等語,是依此合約書之記載,尚不能直接推論有自訴人所指之由於自訴人提供機器、場所及出資七、八十萬元研發本件專利,故被告同意將來與自訴人共同投資至利樂公司時,由自訴人以龍野公司名義抵充出資額之事實,從而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丁○○雖亦到院證稱:「該專利是我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左右聯合研發...研發工作都在自訴人龍壽街的住處為之,因研發時自訴人提供工作場所與資金,並參與研發,所以他要求要把專利權登記在他的名下,所以我們就把專利權登記在自訴人的名下,之後為何移轉給力煒公司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其證述內容與前開調查結果不符,且證人丁○○亦自陳:伊之前是力煒公司的研發部經理,也是股東,後因與全部股東理念不合,所以離職並退股等語,顯見證人丁○○曾與力煒公司因生爭執,理念不合而求去之情,則其證言尚難期以完全客觀真實,故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專利權人名義之登記及移轉登記,係經自訴人同意為之,且所用自訴人之印章又係自訴人交予力煒公司者,前已認定,則被告就此縱有製作上述「代理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亦非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之文書,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震 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秀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