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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丙○○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丙○○部分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自訴人對被告戊○○、乙○○二人業經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案、及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案向本院提起詐欺之自訴,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二案之自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其中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案,自訴人自訴之意旨係指述: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佯以給付點工報酬為由,要求自訴人完成原非其契約承包範圍之第一期工程電系統竣工圖等工作,嗣竟拒絕給付自訴人點工費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之罪嫌;另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案,自訴人自訴之意旨係指述: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佯以給付點工報酬為由,要求自訴人為被告在工地現場蒐集數據資料,並完成低壓二氧化碳系統儲存槽氣閥排泄量計算書,嗣竟拒絕給付自訴人點工費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之罪嫌,該二案核與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戊○○、乙○○二人與被告丁○○、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自訴人施行詐欺,要求自訴人點工進行工作物之檢修和測試工作,嗣拒絕給付自訴人點工報酬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罪嫌,上開三案件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是本案自訴人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有其自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管轄錯誤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丙○○之住所地均在高雄縣(此有其二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自訴人指述被告丁○○、丙○○二人施行詐術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興達電廠,且自訴人陳稱其因受騙而從事工作之地點係在前述興達電廠內點工進行工作物之檢修和測試工作(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丁○○、丙○○之犯罪地亦顯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丙○○二人詐欺部分,並無轄權(註:另二被告戊○○、乙○○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則本件就被告丁○○、丙○○二人部分並無相牽連管轄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丙○○部分,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