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五號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劉紹猷律師被 告 戊○○
乙○○甲○○共 同 陳建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甲○○等人分別為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乃屬受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概括犯意,為如下侵占、背信犯行:⑴主任委員即被告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意圖為黃國輝、徐文右之不法利益,未經祭祀公業大會決議,擅自決定收回祭祀公業公廳後方由黃國輝、徐文右所承租之土地,並給付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餘萬元之補償費予承租人,有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所附八十九年度中秋節後收支表所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付徐文右租地收回頭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付黃國輝租地收回頭期款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付徐文右租地收回尾款九十三年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付黃國輝租地收回尾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可稽,而祭祀公業如何收回租地,涉及祭祀公業之權益甚鉅,應提付會員大會討論表決,非得由管理委員會任意為之,本件黃鼎坤祭祀公業擁有之租地甚多,幾乎每位租地承租人皆希望祭祀公業收回土地,被告二人未經祭祀公業大會認論表決前,擅自決定收回承租人徐文右及黃國輝二人土地,並給付鉅額補償費,因認上開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⑵被告戊○○復侵占管理委員會請領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休耕補助款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休耕補助款十八萬零四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休耕補助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⑶總幹事即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配偶姜瑞玉名義定存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之一百萬元部分,固定定存年利率為百分之六.三五,按月付領息,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料顯示,甲○○僅交待該定存本金一百萬元,至於按月領訖之定存利息共六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未見移交。另甲○○以個人名義保管之新屋鄉農會活期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料中說明,然自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成立後至今歷數年,仍未見甲○○將此筆款項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⑴依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所載,大會議案第一項有請准收回公廳後方土地之記載,惟該次會員大會事實並未召開,並未經會會議決准許,管理委員會即不得擅自收回土地,並給付高達三百五十餘萬元之補償費予承租人。⑵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庂資料可知,甲○○以個人名義保管之新屋鄉農會活存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至八十八年管理委員成立至今數年,未見甲○○移交予管理委員會,另依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可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配偶姜瑞玉名義定存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之一百萬元定存利率採固定利率百分之六.三五,按月付領息,惟依甲○○製作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資料顯示,甲○○僅交待定存本金一百萬元而已,利息共六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未見移交。⑶依前開會員大會手冊收支明細表所載,管理委員會曾付出多筆休耕款整地支出費用,然未見收支明細表內有關請領休耕補助款入帳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右開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黃國輝、徐文右承租的土地已據三七五租約租給佃農在承作,祭祀公業每年祭拜時因為派下員太多,沒有地方停車,管理委員會決議向佃農收回公業公廳後面的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有規劃要擴建公廳使用,而依三七五租約規定佃農有三分之一權利,所以以公告地價的三分之一補償佃農再收回土地,伊是經過管委會同意才收回佃農土地不需要經過大會同意,並無意圖為黃國輝、徐文右之不法利益。另伊領休耕款戶頭係交給當時伊擔任農會理事長時之信用部主任辛○○保管,他對伊說有休耕款進來,伊以為是自己的,就叫他匯進伊太太鄒嘉凌的戶頭,伊不知道公業的休耕款會匯進伊戶頭,華南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中通知伊有扣款十八萬元多,伊覺得奇怪,當時總幹事甲○○也在問公業的休耕款不知領了沒,後來去查才知道是公業的休耕款也進到伊私人的戶頭,伊也分不出來這些休耕款那些是屬於伊的,事後經與公業結算結果,伊也歸還屬於公業所有之休耕款部分,伊並沒有侵占公業休耕款之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副主任委員,公廳祭祖停車的問題真的很嚴重,每次要停幾百輛的車,也有宗親一直反應沒有辦法停車,管理委員會是以公告價的三分之一收回,很公正,收回公廳土地有開會記錄,伊沒有權利決定要收回何人的土地,徐文右、黃國輝承租的二塊土地就是位於公廳後面,是因為地理位置決定收回,與原承租戶完全不認識,並無背信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經手之款項都已經清楚移交予庚○○,大筆金額是因為定存到期的問題,等定存到期後再整筆移交,伊並沒有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
(一)被告戊○○、乙○○收回公業公廳後方土地部分:
1、黃鼎坤祭祀公業原由自訴人己○○擔任管理人,綜理該公業所有事務,至八十二年後成立管理委員會,由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由被告戊○○接任主任委員,被告乙○○則自八十九年起擔任該公業之副主任委員迄今,合先敘明。
2、查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黃鼎坤派下全員大會時,派下員黃振乾曾建議每年春秋兩祭車輛停車問題希望能規劃停車場以利祭祖活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召開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臨時會會議,會中議決「收回公廳旁土地,由坤生、秀志接洽會談,談成馬上施工整地之事項」,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再召開祭祀公業黃鼎坤公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會中臨時動議中提及有關上次委員會通過要收回公廳後方土地之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召開祭祀公業黃鼎坤公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座談會,會中決議訂定收回公廳後方土地辦理日期,執行人員由主任委員、監事貴吉、總幹事、副總幹事、會計會同辦理,出席委員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於十日內辦理等情,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祭祀公業黃鼎坤派下全員大會發言單、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黃鼎坤公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員監事聯席座談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戊○○、乙○○所為收回公廳後方之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係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辯解相符,堪信為實。至自訴代理人指稱:依組織章程規定公業是否收回租地應提付會員大會表決,管理委員會無此權責云云。然查,細譯自訴人所提出之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無就公業是否收回租地事項應提交會員大會議決之相關規定,自訴代理人前開所指顯乏依據。反觀之該組織章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有關「財產之經營管理及維護」事項乃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而祭祀公業收回出租之土地供作派下員前來祭祖時停車使用,性質上亦屬就公業財產之經營管理及維護,是依前開組織章程之規定應認有關是否收回公業出租土地之事項仍在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被告戊○○辯稱:只要管委會同意收回公業土地就可以,不必經過會員大會同意一節,胥值採信。又自訴代理人指稱:九十年四月五日提出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中有記載提案收回土地之議案,而認收回土地與否應該經過會員大會決議云云,惟據被告戊○○及乙○○二人均辯稱是該次大會手冊印錯了,該提案是屬於報告事項,當場也有宣布是報告事項,也沒有人異議等語,衡與常理並無悖離之處,且依前開所述,收回公業土地本即非須經會員大會議決之事項,是自訴人所指前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中記載提案收回公廳土地一節,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從而,被告戊○○及黃金郎既係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執行有關收回公業公廳後方租地以供作派下員停車之用,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2、再者,黃鼎坤祭祀公業最終雖以總計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二元為補償向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黃國輝、徐文右二人收回屬於公業公廳後方之土地,然收回之土地除讓派下員享有回來祭祖時得以便利停車之利益外,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亦因補償承租人收回土地而由公業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利,是收回公廳後方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亦難認有何致生黃鼎坤祭祀公業損害之餘。自訴代理人指稱:公廳停車場平時沒什麼人在使用,大會四年才開一次,付了三百多萬元給承租人,不符合經濟效益云云,亦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推斷之詞,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除此而外,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乙○○在任之該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回黃國輝、徐文右二人承租之土地,有何圖該二人之利益或損害該公業之利益,及以補償費收回租地以供派下員祭祖時停車使用,有何實質損害黃鼎坤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利益,自訴人指述被告戊○○、乙○○二人涉有背信罪嫌,尚難遽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犯罪。
(二)被告戊○○使用公業休耕補助款部分:
1、查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擔任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時,由丁○○擔任總幹事,丙○○擔任會計,九十年起則由被告甲○○接任總幹事職務。被告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期)、同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期),經觀音鄉公所分別轉入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十八萬零四百元、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等三筆休耕補助款,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筆休耕款匯入後於當日即指示當時任職觀音鄉農會專員辛○○將十三萬元匯入戊○○之配偶鄒嘉凌所有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另二筆休耕補助款則於匯入戊○○前述帳戶之同日即由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扣抵被告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本息,而該三筆休耕補助款其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該次有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該次有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該次有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元,均屬於黃鼎坤祭祀公業所有之休耕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辛○○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戊○○所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及被告戊○○統計前開三筆休耕補助款細目之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華觀催字第十三號函暨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法由華南商業銀行繼受,被告戊○○原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經轉換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業據證人即九十年間任職觀音鄉農會信用部專員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華觀催字第十三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2、次查,被告戊○○擔任前開公業主任委員時起,有關申辦公業之休耕補助款事宜,其中八十九年度係由當時擔任總幹事之丁○○辦理,嗣因證件不足而作罷,九十年後,即由接任總幹事之甲○○與會計丙○○負責辦理,而甲○○與丙○○攜帶公業所有之存簿前往觀音鄉公所辦理休耕款,則因公所人員表示公業之帳戶不能辦理而作罷,亦未自動提供其他私人帳戶供公所辦理休耕款,復未將此情報告予黃日春知悉,嗣鄉公所人員即自行核對土地所有權人後,復因戊○○個人亦申請有休耕款而留存有戊○○之帳戶資料,是公所即逕行將公業之休耕補助款匯入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戊○○所有之私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再參諸黃鼎坤祭祀公業於八十六年二期、八十七年一期、八十八年一期、八十八年二期之休耕補助款亦均匯入當時擔任該公業管理人即自訴人黃阿璧之私人帳戶內,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桃觀鄉農字第0九三000七一二0號函附之黃鼎坤祭祀公業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申辦休耕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佐。由此益徵,證人丁○○、甲○○及丙○○前開所證:被告戊○○並沒有負責辦理公業之休耕補助款,及公業之休耕款無法逕行匯入公業所設立之帳戶,須借用公業管理人或代表人(主任委員)之自然人所設立之農會帳戶使用一節堪信屬實。從而,系爭黃鼎坤祭祀公業所申辦之休耕補助款(即八十九年二期、九十年二期、九十一年二期),確係鄉公所將公業所申辦之休耕款逕行匯入當時擔任公業主任委員即被告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按斯時觀音鄉農會信用部已由華南商業銀行受讓,已如前述,是此後所有休耕補助款均轉而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至明。被告戊○○辯稱:公業休耕補助款不是伊在辦理,是公所逕行將公業之休耕款匯入伊私人帳戶,伊並不知情一節,尚非虛妄,自堪採信。據此,自訴人以前述系爭公業所有之休耕補助款匯入被告戊○○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戊○○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尚嫌速斷。
3、再觀諸卷附被告戊○○所有前述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可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分別有數額不等之休耕補助款匯入該帳戶,核與被告戊○○辯稱:伊自己也有請領休耕補助款等情相符,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戊○○自己也有申請休耕補助等語明確。又觀之鄉公所在匯入系爭各期休耕款時,並未特別區分係公業所有或被告戊○○個人所有之休耕款項目,有前述被告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考。綜析上情,被告戊○○事前既對鄉公所將公業申辦之休耕補助款逕行匯入其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一事無所悉,復以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以來即有數期以個人名義請領休耕補助款之事實,鄉公所又未區分匯入之休耕款係屬公業所有或被告戊○○個人所有,致被告戊○○誤認匯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休耕補助款均屬自己所有,始委由證人即當時擔任觀音鄉農會專員之辛○○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該筆休耕款約十三萬元匯至其配偶鄒嘉凌之帳戶內,衡與常情尚無悖離之處。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帳戶內之休耕補助款除其個人之休耕款外還包含公業之休耕款等語,應堪採信,洵難依公業所有系爭三筆休耕款匯入被告戊○○前述私人帳戶後,被告戊○○指示辛○○將第一筆休耕款約十三萬元代為匯至其配偶鄒嘉凌帳戶,第二、三筆休耕款則分別經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扣抵戊○○個人貸款本息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
4、再者,證人甲○○於審理時復證稱:「因為委員會有提出質疑怎麼好幾期的補助款都沒有進來,後來我有親自去公所問,才了解錢進到主委戊○○的帳戶。::(你是否有積極處理?)沒有,再過一年多才去公所查。::有向戊○○講,也請戊○○有空時看一下本子。過了一段時間,有再向他求證,他說他有叫辛○○去查,但他那個時候說因為原來他也不知道,錢已經被他轉帳出去了,後來也有跟委員會報告,也說主委個人事後還是會跟公會把帳結清」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委員會說休耕款好像沒有進來,但大家也無特別去查證,::因為好久都沒有收到,總幹事甲○○就去查。」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前開所述足見,系爭公業之休耕款係在好幾期都沒有進來,過了一年多經甲○○去公所詢問,始知休耕款進到戊○○之帳戶後,才向戊○○說明該情,是據而可徵,被告戊○○確係在系爭休耕款均已陸續匯入其帳戶後始經甲○○告知,而被告戊○○知悉該情後,即另覓「黃水仙」帳戶作為公業申請休耕款之帳戶(九十二年二期),並於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交卸公業主任委員職務時彙算該三筆休耕款中屬於公業所有休耕款之金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亦據證人甲○○、丙○○分別證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復有丙○○出具之收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桃觀鄉農字第0九三00一0四四一號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尤見被告戊○○無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此部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侵占、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犯罪。
(三)被告甲○○有無移交公業存款及利息收入部分:
1、查被告甲○○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擔任黃鼎坤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同時兼任該公業之會計業務,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即由庚○○接任公業之會計業務,八十六年該年度甲○○並保管該公業所有之活期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點五元,嗣甲○○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陸續將公業會計帳目移交予庚○○,並將該公業八十六年度收支之單據一批交予庚○○,庚○○即依該批單據重新繕寫並記錄(即被證二),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後庚○○並繼續登載該公業之收支情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後移交完畢後,庚○○再將甲○○前後移交之相關帳目統合記錄為「仁棕交與定存、帳目及現金明細表」作為其交接內容之備忘錄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庚○○經手甲○○移交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收據影本、被告甲○○所記錄之公業支出收入帳簿影本一份、庚○○自甲○○交付之單據所整理之公業收入支出帳簿影本一份及嗣後自行記錄之公業收支帳簿影本五紙、庚○○製作之「仁棕交與定存、帳目及現金明細表」備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所附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後所附之公業收入支出帳簿影本五紙)。
2、次查,證人庚○○於本審理時證稱:「我有經手他(甲○○)一百二十萬元。::五萬元當做一般公業的支出,另外一百十五萬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公業的名義在觀音農會放定存。::(被證三的三十九萬多的帳是甲○○交一批單據給你,被證二的帳你是根據那批單據製作的嗎?)是。::九月十四日甲○○交給我四筆農會定期存款,他有把存單給我,另一筆觀音農會一百十五萬元的部分是甲○○電匯給我,我拿去定存的。::一百十五萬應該是九月三十日電匯給我的。:::被證三我是九月十四日以後才記載的,我沒有特別分出來,但是我自己心中知道,九月十四日移交給我的定存只有四筆,不包含這一百十五萬元。::九月十四日甲○○有拿五萬元給我做為雜項的開支。十一月十一日甲○○還有拿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給我當做日常的支出。::(被證三上所載十一月十一日帳目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五毛的支出)就是被證二的部分。::被證二我沒有支出,所以我沒有很精確的記載,但我記得被證二就是甲○○拿出來的一些單據。」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詳確。而依證人庚○○前開所述情節,再對照卷附證人庚○○所製作之「仁棕交與 定存、帳目及現金明細表」(即被證三)記載可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移交時,除將公業所有之觀音鄉農會、新屋鄉農會定存共四筆款項交予庚○○外,另將現金五萬元交予庚○○作為公業一般支出所用,同年九月三十日甲○○再電匯一百十五萬元,由庚○○存入公業名義之觀音鄉農會帳戶內(以上二筆金額即庚○○所稱經手甲○○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甲○○再移交現金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予庚○○作為公業一般支出等情至明。
3、又依被告甲○○所記錄之公業支出收入帳簿(即被證一右面)所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該公業之支出總計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收入係十五萬元,而庚○○依被告甲○○於移交時所交付之單據重新整理繕寫結果(即被證二),移交該年度之支出為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收入則為十五萬元,而經逐筆對照前述甲○○與庚○○分別製作之帳簿內容,即可查覺二者差異之處僅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甲○○所記錄係支出『影印、郵票共一百八十八元』,庚○○則係記錄『影印、郵資共八百元』,除此而外,其餘記載之收支項目及金額均相符。至兩者差異之處,可參諸證人庚○○所製作之「仁棕交與定存、帳目及現金明細表」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帳目」部分記載係「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五元」,核與被告甲○○記載之前開帳簿記載支出總計「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相符,證人庚○○復證述伊所記載該筆「帳目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五毛」都是支出,就是被證二的部分,因為這個我並沒有支出,所以我沒有很精確的記載,但記得被證二就是甲○○拿出來的一些單據,我沒有付,我把單據還給他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交互以觀,堪信被告甲○○所記載之該公業八十六年度收入帳簿內容為實。換言之,被告甲○○於八十六年移交時該公業之支出總計,應為被告甲○○所記載之「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為可採。又依證人庚○○前開所述該筆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帳目伊並沒有支出一節觀之,則毋論被告甲○○係事前支出或事後自行支出,被告甲○○將公業會計業務移交庚○○時,該年度(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公業已支出之款項總計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收入則為十五萬元一節堪予認定。
4、綜右所陳,被告甲○○所保管公業活期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點五元,在扣除該年度支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加上該年度捐助收入十五萬元及該年度一年期利息收入六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後,剩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點五元,被告甲○○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陸續移交予庚○○至明。至證人庚○○依被告甲○○於移交時所交付之單據另行繕寫整理之帳簿(被證二),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交接後自行製作之公業收支帳簿(即本院卷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後附之帳簿影本五紙)中,雖均未登載甲○○有移交該筆「一年期收入六萬三千五百零四元」,然依證人庚○○前開所述被告甲○○確實陸續移交現金五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另公業之支出確實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收入為十五萬元等項目計算結果,被告甲○○確實已移交該筆六萬三千五百零四元之利息收入無訛,是證人庚○○雖未於帳簿中登載該筆收入,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是依上情可知,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所保管之公業活期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點五元及一年期利息收入六萬三千五百零四元有未移交之情顯然不實,殊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甲○○確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查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三人帳目不清(詳如自訴狀(二)1、2、5、6、
8、9、10所載)亦涉有侵占及背信犯行,然細譯自訴狀有關上開帳目不清之內容,均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實及犯罪日時、處所、方法,及自訴之事實究係針對何一被告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林良財律師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再爭執上開自訴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自毋庸再就上開自訴事實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