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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О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駿馳建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路○○○號,下稱駿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其父,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重劃前為六五、六八—六、六八—九等地號)地上建有房屋一批,至八十九年間尚有餘屋待售,適自訴人相中其中門牌為裕榮路一五八巷三0號之一戶,被告二人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丙○○委由其父出面與自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坐○○○鎮○○○段六四—一九地號土地(經重劃為一0一三地號)及地上建號六二一一號之建物,並於合約書後頁附具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約定三天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但於簽約時被告丁○○始終就系爭不動產有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事刻意隱瞞,從未向自訴人言明使自訴人無法對抵押權之設定有所斟酌,致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五日付清總價款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

詎被告二人於收受自訴人給付之全部價款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經自訴人一再之催促始於同年八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所有權狀卻抑留不給,因此,自訴人開始心生疑惑,即至地政事務所查閱登記資料,方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因自訴人之買受予以塗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與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於收受自訴人給付之全部價款後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認被告丁○○與丙○○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二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人於簽約時已知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之設定,伊並未刻意隱瞞,係因後來公司週轉不靈未能如期取得工程款,致無法清償債務並辦理抵押權塗銷,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時,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另被告丙○○辯稱:伊固為駿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關於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係委託被告丁○○處理,對於事件之始末,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四、有關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雖係駿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關於公司業務,主要交由其父即被告丁○○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綦詳,並互核相符。復據證人即駿馳公司銷售小姐乙○○到庭證稱:「大部分都是丁○○處理比較多,丙○○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在工地,我沒有在公司,大部分都是丁○○到工地。」、「(丙○○會督導你們有關房屋銷售的問題?)實際上沒有在管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二)再參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丙○○在訂約過程扮演何角色?)訂約前我沒有看過他,訂約時我不知道他有無在場,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丙○○於本案中根本無任何行為可言,不因其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有異。足見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本件房屋銷售事宜乙節,應堪採信。

五、有關被告丁○○部分:至於被告丁○○是否涉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詐欺、侵占犯嫌,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丁○○於出售該不動產予自訴人時,是否向自訴人施以詐術,又其主觀上是否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被告之犯嫌尚有不足:

(一)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簽約乃至標的物之交付的方式、流程與一般市場上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並無不同。而本件既係整批房屋之推案銷售,倘被告丁○○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僅詐欺自訴人一人?

(二)就被告丁○○於訂約時是否告知自訴人該房屋設定有抵押權乙節,雙方固互執一詞,然經本院傳訊實際承辦之銷售小姐即證人乙○○則到庭明確證稱:「(你知道這房子有設定抵押?)知道。」、「(你有告訴甲○○?)有,在簽約當天說的,之前沒有提過,是我口頭跟她說的,合約書內容也有寫,在第五條的部分有寫,雙方也簽章。」、「(當時甲○○如何說?)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復稽之該契約中第五條明白載有「乙方保證該出賣不動產全部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乙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甲方之權利取得,但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乙方應限至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款交付同時清償及塗銷」等文字,業已規範有關抵押權之處理方式。並且該條文並有將原書立之文字「交付『之前』清償及塗銷交付」,更改為「交付『同時』清償及塗銷」,益見雙方對於此部分應有所討論。此部分同據證人乙○○證稱:「(修改文字的部分是何意?)第五條原本是定型化契約,原本條文是寫之前,這批的房屋每間都有貸款抵押,我們所有的客戶在尾款交付完後,才作塗銷,並不是公司可以先作塗銷,都是拿客戶的款項去做塗銷。」等語,亦堪為佐證。準此,自訴人所稱被告丁○○刻意隱瞞乙節,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加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附有該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此據自訴人自陳無訛,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可堪為憑。固然該建物所有權狀中並未載明設定抵押之旨,然以本案房屋售價高達七百三十餘萬之價值,買受人據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應屬常情,倘被告丁○○早於締約之際即意在詐欺,理應刻意保留該建物之詳細基本資料,何須同時交付所有權狀,而招致可能遭自訴人拆穿之危險?且就本件交易而言,被告業已依約交付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並未妨害自訴人之所有及使用收益等權利,亦難遽認被告丁○○刻意隱瞞而意圖詐欺?

(四)另參諸被告丁○○因其經營之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大江工商綜合區暨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工程,嗣後因故而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致公司週轉不靈發生財務危機,故未能於雙方約定期日將尾款交付同時(第二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支付二百五十萬、第三期即尾款,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支付二百十一萬)完成抵押權塗銷乙節,此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服字第0九一0000一一五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九十年營署北北字第四一三三九六號開會通知單、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對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一標工程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九十至九十一頁、一一八至一三四頁),足徵被告丁○○所稱因事後財務困難以致無法按期清償塗銷抵押權乙節,洵有所據。

(五)又查,被告丁○○於自訴人繳清房屋價款時,因未能同時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故嗣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總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自訴人供作擔保,並資為分期清償之憑證,同時約定於全數付清後,由自訴人自行辦理其所有部分抵押權之塗銷,被告丁○○應給付該期間之利息,自此被告丁○○即按月繳納利息至今,並就銀行貸款部份仍陸續繳納、清償逾四百萬元(尚欠三百餘萬元),此有各該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丁○○及丙○○並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共同簽具切結書,承諾在一定期限前解決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亦有切結書二份在卷可考。據此益見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雖最終仍未能如期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稽之被告丁○○事後已清償逾半數之情,若謂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之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以詐術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故意,則被告丁○○於取得全部價款後,豈會理會自訴人的催討,又豈會負責處理銀行貸款之清償,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子虛。

六、再者,本件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買賣房屋之價款,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駿馳公司之財務實際上亦均為被告丁○○所管理,其縱有將公司收入之款項挪用,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更何況上開支用行為確曾得到駿馳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同意。準此,自訴人所稱被告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亦有誤會。

七、綜上各情所述,被告二人雖有前開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之事實,然客觀上尚不能證明其等於契約成立收受價款時有施以詐術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僅以被告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詐騙之行為,是本件屬被告應否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即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丁○○、丙○○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