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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駕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高速行駛撞傷自訴人丙○○之配偶即被害人甲○○以及甲○○之弟乙○○,並致被害人甲○○重傷,其所觸犯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在案,所涉民事賠償部分,亦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事件中,以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在案。被告於民事和解後均未對自訴人家屬為任何給付。迄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因該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求減輕刑責獲得法官輕判,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保證將在短期內賠償為由,誘使自訴人與其簽立賠償總金額計為五百萬元之和解書,詎料被告於簽立該和解書後,猶未依約定清償,自訴人始知受其所騙。依前開和解書第五條所載,倘若被告未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賠償總金額時,自訴人得主張撤銷該和解書,並得向法院究訴被告詐欺罪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辯稱:簽和解筆錄時,我當時有向法官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自訴人他們,我只能把我名下的不動產賣掉來償還,剩下的部分我以後工作再分期償還。我有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簽和解書,但是賠償金額還沒有完全付清。我有依約償還五十萬元。我本來打算賣掉光華街十一號的房子後要償還,但是房子賣不掉,所以沒有辦法還清,光華街十一號的土地及房子是我們四個兄弟共有的。光榮街四三號六樓的房子因為有向銀行貸款,沒有辦法清償,所以被法院查封拍賣,自訴人之所以會撤銷限制登記,是因為銀行要聲請拍賣,銀行是第一順位,自訴人是第二順位,沒有辦法獲得清償,才會撤銷的。和解書第五點說甲方(指被告)若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未能清償,乙方(指自訴人)得主張撤銷本和解書,這是雙方同意寫的。我是因為人在服刑,所以沒有辦法處理房子的事,我的兄弟他們只願意以該房子來處理這個債務,不願意再拿錢出來繳稅金,我沒有詐欺自訴人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迄至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因該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求減輕刑責獲得法官輕判,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保證將在短期內賠償為由,誘使自訴人與其簽立賠償總金額計為五百萬元之和解書,詎料被告於簽立該和解書後,猶未依約定清償,依前開和解書第五條所載,倘若被告未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付清賠償總金額時,自訴人得主張撤銷該和解書,並得向法院究訴被告詐欺罪責,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甲○○重

傷,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等罪部分,其中關於對被害人甲○○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亦即此部分維持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被告與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被害人甲○○一情,此均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遺棄等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損害賠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刑事遺棄等案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遺棄等罪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刑事遺棄案卷核閱屬實。是以被告駕車對於被害人甲○○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以及被告與被害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一情,均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妻即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行簽立和解書以

替代原先被告與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本院民事庭所合意簽訂之和解筆錄,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同認,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是觀以該和解書內容前言及第一條記載略以:丁○○與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雙方經深思熟慮後約定下列條款作為履行和解事項之內容,以資共同遵守。一、原民事判決甲方(指被告)應給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乙方(指自訴人)同意以五百萬元和解,清償方式如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四十五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五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清償三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清償一百萬元等語。由上開記載可認,自訴人與被告達成第二次和解之時,已審酌被告之清償能力,並可知被告當時資力欠佳,兩造才由原先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同意縮減為五百萬元,同時允許被告分四期償還一情,顯難認兩造於簽訂第二次和解書時,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和解之情形。

㈢又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該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求減輕刑責獲

得法院輕判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保證將在短期內賠償為由,誘使自訴人與其簽立賠償總金額計為五十萬元之和解書,詎料被告於簽立該和解書後,猶未依約定清償,自訴人始知受其所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載(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其中理由第五點法院量刑之審酌情狀係記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未聯絡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卻駕車逃逸,惡性重大,使被害人遭受嚴重傷害,現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等語,顯見該次更二審刑事判決並非如自訴意旨所稱認定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予以輕判一節,是以自訴意旨此部分所稱,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有償還五十萬元等語,此亦為自訴人當庭所同認(參見本院卷第一О五—一О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亦可認上開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未依約定清償云云,亦故為省略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而難以採認。

㈣復依上開兩造所同認之和解書第五點係記載:「倘甲方未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前付清,乙方得主張撤銷本和解書,故向甲方請求原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原法院判決金額,甲方並願負擔法律責任之詐欺罪」等語,是觀以兩造第二次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係以被告負擔該和解書之五百萬元債務而代替原先第一次和解筆錄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債務,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之新債清償,依上開合約書第五點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則被告縱使嗣後未依期履行新債務,惟被告對於自訴人夫妻所負之舊債務仍不消滅。雖該和解書第五點末以「甲方並願負擔法律責任之詐欺罪」等語,惟被告並未因與自訴人簽立第二次和解書後而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蓋因被告未依期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仍未消滅,自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與刑法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執被告嗣後未依期履行第二次簽訂之和解書條件而謂其有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第二次和解書簽訂後僅支付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其後款項並

未依約履行,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甲○○致重傷之犯行,致使自訴人家計陷入困頓,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第二次和解書之際,既無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因此獲得法院輕判,被告縱使未依約履行新債務,其舊債務仍未消滅,是被告並未因此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本件仍應屬被告與自訴人之民事債務清償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林 家 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