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五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承○○○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之一三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鑑定工作,因測量界址錯誤,造成自訴人所有位在該地段三三之六四九地號之牆外土地被林保成等人佔用;嗣經自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訴願後,該機關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六府訴字第六一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書,認圖地不符而撤銷原鑑界。然履經自訴人申請重新鑑界並更正地籍圖,被告皆以協調無結果不予更正,讓林保成等人繼續佔用自訴人之土地,被告甲○○顯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嫌,爰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嫌,然該罪刑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亦即私人仍為間接之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自訴人認被告犯上開圖利、瀆職犯行,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況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開始偵查,嗣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終結偵查,而予以簽結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七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自訴人對同一事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自訴人自訴狀),依照首開說明,自屬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