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 訴 人 謝國松即乙○○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丙○○原名侯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乙○○○○」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偽稱將依約將前揭價金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清償五千四百二十元之方法分期繳付,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交付前揭機車一輛。詎甲○○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且匿避無蹤,嗣謝國松遍尋未獲始悉受騙。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去上址之「乙○○○○」,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三萬二千元之代價購買車號000—一九一號機車,且假意承諾當依約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分九期,於每月十日給付分期款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方式清償價款,致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交付前揭車號之機車一輛。嗣己○○○取得前揭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且未見蹤跡,嗣謝國松尋查無著方知受騙。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上址之「乙○○○○」,偽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六三一號機車,並佯諾必將依約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分九期,於每月二十日清償分期款五千元之方式給付價金,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交付前揭車號之機車一輛。詎戊○○取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於八十九年初將機車出售予其他機車行後消蹤匿跡,嗣謝國松遍尋未獲始悉受騙。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去上址之「乙○○○○」,佯以欲以附條件買之方式用總價款三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三一六號機車,並虛允必依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分九期,於每月二十日按期清償分期款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使該機車行負責人謝國松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交付上開車號之機車一輛。嗣丙○○得該輛機車後,即未繳付分期款項並匿避無蹤,嗣謝國松遍尋未遇始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謝國松即「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己○○○、戊○○及丙○○固坦承曾在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別購買上開機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甲○○係辯稱:伊於繳付第一期分期車款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車款,故託友人庚○○將機車交還予自訴人,但庚○○之後並未代將機車交還,且與機車均不知去向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係於繳付第二期車款後失業,為繳付房租而於八十九年初將機車出售予中原大學附近之車行,並無詐欺意圖云云;及被告丙○○辯稱:其當初係出名幫友人丁○購買機車,車輛則交由丁○使用,伊不知丁○竟未給付車款,現也找不到丁○及該機車云云。另被告己○○○經合法傳喚,雖於本院審理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為被告己○○○於本院歷次調查時則辯稱:當時伊係同意以其名義幫伊子之友林子飛向自訴人購買機車,車輛並為林子飛所使用,然伊不知林子飛事後竟未依其二人之約定給付分期款,現人與車輛均不知所蹤云云。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謝國松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四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己○○○、戊○○及丙○○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謝國松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四紙在卷可憑。被告甲○○、戊○○雖辯稱曾分別於購車繳納分期車款一期或二期,為其所辯均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甲○○、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甲○○雖再辯稱:其因負擔不了車款後,即委由友人庚○○聯絡車行將機
車取回,未料庚○○未將機車返還車行云云;及被告己○○○、丙○○辯稱,其二人係分別以自己名義,為兒子之友林子飛、同事丁○購買機車,且均曾約定車款應由林子飛、丁○支付,但不知林子飛及丁○均未依約繳付機車分期款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先辯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是否有購買機車壹台?)有,我是在桃園幫庚○○買的,庚○○小姐說他有把車子還給車行,車款我們約定都是庚○○繳的,她說她都有繳納。」等語,後則改稱:「(你的車子是否跟長勝車行買的?)是,機車是我自己要買的,也是我在使用,車款是我把錢拿給庚○○叫她幫我繳的,後來我只繳一期,第二期我就負擔不起,第三期我就車子交給庚○○請車行取回去,是庚○○告訴我車行的人已經把車子取回去了。」等語,就其向自訴人所購買之機車係為何人購買、為何人使用、應由何人繳款均有矛盾;另被告己○○○自始均未呈報林子飛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證人丁○則經本院依法傳拘而未到庭,且被告甲○○、己○○○及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辯屬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㈢況被告被告甲○○、己○○○、戊○○及丙○○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機車,
無論被告是否與自訴人以外之他人私下約定使用車輛或給付分期價金之方式,依其與自訴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即負有如期給付爾後各期分期付款,及於清償債務前不得任意處分或將車輛移動至契約停放約定處所以外之地之責,不容任意推卸,而其等卻於取得機車之後,從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於欠繳之後,不僅皆未親出與自訴人當面洽商還款事宜,亦未將機車交還以供抵償債務,且消蹤匿跡,使自訴人遍訪尋查未遇,足徵渠等於購車之初即心存將拒繳爾後各期款項之情,極為灼然,是被告甲○○、己○○○、戊○○及丙○○等人係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藉此對自訴人施詐之情,彰彰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己○○○、戊○○、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詐欺與侵占在性質上係無從同立併存之二罪,既該當詐欺,則不論行為後如何處分詐得之物,皆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無另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被告等四人固係以動產擔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向自訴人施詐,然被告四人於詐購該車時,原即不欲支付價款,從而渠等嗣將機車遷移或匿置他處致自訴人尋找未著,本屬渠等為保有詐欺結果所當然而為之行為,已包含在原有之詐欺計劃內,堪認亦為渠等詐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雖自訴人尋找各車未獲而無以占有並就該車取償,被告四人形式上似獲有免付購車價款之不法利益,惟此不過為該車本體之交換價值,與其等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形異而實同,並未因其遷移或匿置行為實質上另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對自訴人新生法益之侵害,是被告等四人遷移機車行為之違法性應涵蓋於前階詐欺行為內,自無由獨立成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則自訴人謂被告甲○○、己○○○、戊○○及丙○○等四人尚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顯有誤會。又查被告甲○○、己○○○、戊○○及丙○○均已分別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人與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四紙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甲○○、己○○○、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各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己○○○、戊○○、丙○○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為由,以總價金三萬二千元,先付自付款一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樹林市吉祥車行向自訴人謝國松即乙○○○○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並偽稱將依約將剩餘價金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六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六千二百元之方法分期繳付,使自訴人信以為真,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辛○○,依約被告辛○○僅於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全權得使用前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未得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該機車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其他處分,違此規定,被告辛○○願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事責任及侵占罪責並願負責追回機車,如機車受有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詎被告辛○○詐得上開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並擅將機車遷移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予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卷附其與辛○○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被告辛○○固坦承於於前揭時、地曾向自訴人購得上開機車一輛,嗣後分期價款均未繳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交車後不久,即因騎乘上開機車與卡車發生車禍,伊因而智力退化,領有殘障手冊,該機車則全毀,待家人欲至車禍現場取車時,車子已遭他人竊走,伊是於事後智力較恢復後,始知前情,並非故意拒繳價款等語。經查,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一輛並給付自付款後,隨即於同年六月十日即因車禍導致上下頷骨折、咬合不良、頭部外傷、昏迷,於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住院、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手術鋼釘固定骨折、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出院,出院後曾暫時無法獨立生活,並有智力退化之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等情,業據被告辛○○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調閱辛○○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稽此,是堪認被告辛○○所辯非虛,堪值採信。查被告辛○○之機車既係於車禍昏迷時遭竊,則不能謂其有將機車遷移匿置他處或據為己有之情事,自無從以侵占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相繩,又被告車禍後機車遭竊顯為事後突生之事由,非辛○○購車之初所得預料,縱其於之後即因智力退化且因案入獄而不還車款,核情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遽認其於購車之際即預見此情且心存拒繳價款之詐欺意思,從而其所為亦與詐欺之要件有間,殊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辛○○有如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吳 為 平法 官 劉 秀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