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村長楊苔英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六0號強制執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就楊苔英任村長乙職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清償,而被告甲○○為桃園縣復興鄉鄉長,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復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頒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依此法令內函該村長事務補助費係因公支之費用,非其村長個人薪資所得,自不得供作扣押等語,致自訴人之債權追索無著,然被告既主張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非其村長個人薪資所得,則當無勞務報酬及私人開支之費用,故請查核復興鄉公所轄內各村長包括羅浮村村長楊苔英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如何每月具領之四萬五千元?其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憑單,理應在會計處保存十年才是。及如何呈報桃園縣政府主計處核銷?被告以一介地方首長,豈可授權、指示貪污侵占公款圖利他人,並生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致其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而言。因受侵害法益性質之不同,得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及國家法益三種。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個人為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固不待言。惟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或社會,至於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須視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若所觸犯之法律,目的僅在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僅係間接受損害,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或社會,而非私人,是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之罪嫌,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理由認為被告身為復興鄉鄉長,竟歪曲法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影響其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並質疑復興鄉轄內村里長每月所領事務補助費核銷過程是否有弊端云云,然村里長每月領取之事務補助費為個人之薪資或因公支出之費用?以及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為法令解釋之問題,至上開費用核銷過程是否有弊端,其受害者為國家之利益,自訴人並非本罪之受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