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庚○○

戊○○甲○○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戊○○、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因與臺灣臺北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訴狀誤載十一月二日)至本院桃園簡易庭出庭應訊,當日庭訊完畢甫出法庭,即為被告即法警庚○○當庭非法逮捕至法警室,自訴人於法警室門外椅子上坐時,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警員戊○○、甲○○竟亦非法逮捕自訴人,將自訴人押制上警車載到中路派出所看禁,嗣後中路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丁○○竟審問自訴人姓名、地址,及自訴人如何來桃園等問題,並稱非要自訴人家人前來帶回不可,嚴重侮辱自訴人尊嚴,迨自訴人告知後,始將自訴人釋放,被告庚○○、戊○○、甲○○、丁○○等人實均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庚○○、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任職本院法警職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本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案發時地),自訴人開庭完畢,經審判長諭令退庭,然自訴人竟不願退庭,經庭務員丙○○將自訴人帶至桃園簡易庭中庭,自訴人仍咆哮大鬧不已,伊聞聲前往處理,自訴人竟指著伊大駡:「你是什麼東西」、「你叫什麼名字」、「你跟我說」等語,經伊表明姓董為本院法警,惟自訴人仍大吵大鬧,伊不得已乃聯繫本院法警室請求轄區中路派出所警力支援,伊並無對自訴人實施任何強制行為,亦無妨害自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戊○○、甲○○辯稱:伊二人係中路派出所警員,案發當日伊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派出所值班台告知本院桃園簡易庭有人鬧事,伊即前往處理,抵達本院桃園簡易庭時,自訴人已經站在門口,而法警在旁,伊即請自訴人上車帶回派出所交給丁○○處理,之後發生何事伊即不知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中路派出所警員,當日伊係備勤,被告戊○○、甲○○將自訴人帶回派出所後,因自訴人年紀已大,伊恐自訴人單獨離去發生危險,即請自訴人告知姓名、地址,以便通知其家人帶回,伊並無限制自訴人之自由,且當日亦係自訴人自行離去等語。

四、經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自訴人因民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一年桃國小字第一號),至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開庭,庭訊完畢,自訴人不願離並大聲喧鬧,影響本院桃園簡易庭法庭秩序及安寧,經本院執勤法警即被告庚○○前往勸導制止,惟自訴人不聽勸阻仍咆哮不已,經本院法警室請求轄區中路派出所警力支援,由警員戊○○、甲○○將自訴人帶回中路派出所,經警員丁○○詳問自訴人之姓名、地址,以便通知其家人帶回,惟自訴人拒不告知,其後自訴人係自行離去中路派出所等情,已據被告庚○○、戊○○、甲○○、丁○○等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本院桃園簡易庭庭務員丙○○證稱:案發時地,在第三法庭有一位老先生在法庭裏面情緒不穩定,講話大聲,之後在簡易庭中庭有繼續喧鬧,因中庭有採光罩,講話聲音大的話,會影響整個開庭,當時被告庚○○有上前處理等語,及證人本院桃園簡易庭單一窗口職員乙○○證稱:案發時地在法庭外有一位老伯伯在大聲喧鬧,駡很多話,被告庚○○有去處理,請那位老先生不要那麼大聲,但老先生還是一樣大聲,並且跟被告庚○○要名字,被告庚○○請其到法警室坐,老先生就跟在被告庚○○後面進入法警室,老先生進入法警室後還是在駡,之後,老先生一人走出來,被告庚○○跟在後面走出來,請他不要再駡了,之後中路派出所員警二人就請老先生上警車,當時那位老先生並無上手拷,而且還在駡,連警察都駡等語,並有中路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在本院桃園簡易庭大聲咆哮,經被告庚○○制止不聽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庚○○依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會銜發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維護院檢安全秩序及尊嚴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有關在法院院區,洽公民眾如有擾亂秩序之虞、有咆哮妨礙安寧之行為,得命其退出,必要時並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之規定,向中路派出所請求支援,其處置方式於法並無不當。且依證人乙○○證述:當時自訴人係跟在被告庚○○之後面進入簡易庭法警室,其後又自行走出法警室,及被告戊○○、甲○○供稱渠等抵達桃園簡易庭時,當時自訴人已站在門口,而法警在旁等情,被告庚○○於制止無效、請求轄區警察機關支援,迄被告戊○○、甲○○到達期間,並無拘束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乃甚明確,又自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謾駡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行為,被告戊○○、甲○○、丁○○為○○○區○路派出所警員,其受理本院法警室之舉報而開始調查,且被告戊○○、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請自訴人上警車時,既無施用強制力,而被告丁○○於中路派出所訊問自訴人年籍資料時,亦無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調查方式亦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訴人於案發時地,其人身自由既無受拘束,原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況被告庚○○、戊○○、甲○○、丁○○依法令之行為,縱有拘束自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屬刑法所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甲○○、丁○○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庚○○、戊○○、甲○○、丁○○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庚○○、戊○○、甲○○、丁○○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另載明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其至本院桃園簡易庭開庭時,因承審法官未當庭改期,拒不告知下次開庭時間,隨後法警將其當庭逮捕戴上手拷帶出法庭,因認法警亦有妨害其自由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自訴人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經檢察官分案九十一年他字第二0四五號偵查後,以無具體犯罪證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結,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屬實,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時日之案件與被告庚○○、戊○○、甲○○、丁○○等人無關,其並無要告被告庚○○、戊○○、甲○○、丁○○該部分之犯罪等語,則自訴人自訴之範圍既不及於上開部分,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審理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