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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有觸犯竊佔,被告甲○○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謂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被告乙○經營之臺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共有人之一,其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土地設置圍牆及鐵門,供自己經營之公司使用,甲○○則明知上情仍以僑聯傢俱有限公司之名向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分別涉有竊佔及收受贓物罪,自訴人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一,故為此提起自訴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乙○竊佔上開土地係發生於000年間,依卷附租賃契約所示甲○○經營僑聯家俱公司承租該土地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而自訴人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自訴人明顯於其所陳述之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完成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其或可對被告二主張民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自訴時既非直接被害人,究不能執此謂其自訴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自訴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3-05-26